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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2-06-25 王佳鑫律师 1325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早已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随着实践发展逐步在该问题的认定标准上调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实施近一年,壹品律师与大家一起研究下如今《民法典》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情况。

因该问题比较复杂,本期壹品学院先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与各位进行分享和交流,下期再行结合对司法实践案例,与大家研究具体适用问题。



【法律规定演变和背景】

为了更好的理解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壹品律师首先与大家共同捋顺在该问题上的法律演变。

首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现象频发,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遏制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司法解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共债推定”的认定标准,即法律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该规定有效遏制了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但是随着“共债推定”原则的实行,社会上另一种呼声越来越高,未举债一方配偶表明“被负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益,确实社会上未举债一方夫妻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甚至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额度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以补充完善,重新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并增加“特殊共债”的认定标准,即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实施一度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局面,保护了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完全吸收了前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已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三类:①共签或追认之债;②日常家事代理之债;③债权人举证之债。具体认定逻辑与标准,壹品律师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为:

首先,夫妻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应按照该意思表示认定,此种共同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在借款凭证中共同签名确认借款,或者未签名一方事后出具还款承诺等文件追认签名一方的借款行为。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债权人尽到基础举证责任。

实际上,该规定是有意引导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加强事前防范风险,要求出借人给予夫妻双方举债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事后无法举证而造成损失,同时,也是从源头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

其次,在没有明确共同意思表示时,一方的举债若是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壹品律师认为,此部分举证责任,债权人仅需主张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未举债配偶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互为法定代理人,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依据前述条文可知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范围,法律推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效力。这种情况下,当债务凭证只有一方签字时,可否认定是一方代理未签字一方作出共同举债意思表示,要看举债是否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这就使“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针对《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如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壹品律师认为,实践中首先可从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若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再从借款数额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例如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的收入越高,用于生活上的开销就越大,可从收入水平判断是否与负债相匹配,但需要提示的是,不能仅从借款数额大小作这一认定,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这其中,法官需要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审判经验等进行全方位的认定,因此,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重要,起到了最后的审查作用。

最后,在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下,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原则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的。对此,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也作出解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一般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实践中,例如借款用于购置房产、车辆或其他超出日常生活消费的支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壹品律师认为,共同生产经营,首先要有“共同性”,这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此种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具体到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例如公司的股东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公司任董事、监事等重要职务。还有一种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表现模式,即一方授权另一方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该经营性收益作为家庭生活收入主要来源。此外,对于“生产经营”也应当做科学理解,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社会发展也决定无法对其进行固定定义和列举,壹品律师认为,此处“生产经营”应扩张解释,任何从事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壹品律师建议】

根据前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壹品律师在此作出如下提示:

对于债权人来讲,建议在出借资金时基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如果情况紧急,配偶一方未能到场签字,可在出借时借助视频、电话录音、微信等将配偶一方认可举债的证据予以固定,即使未能当场固定前述证据,也应在事后尽量补签字,或借助上述通讯工具固定配偶一方认可债务的证据,以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

对于负债的夫妻一方来讲,为避免离婚时,原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负债被误认为是个人债务,建议在出具借条时借条内容应明确借款用途,同时应让配偶一方到场签字。 如果借款时配偶一方未能到场签字,之后也应当尽可能固定证据,比如留存钱款用途的详细记录以便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通过微信录音等形式固定配偶一方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便证明配偶一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等。

 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来讲,一旦与配偶一方共同签字举债或者事后追认债务,将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在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应当留意配偶一方的言行,不论是夫妻之间还是与债权人协商一方已负的债务时要小心谨慎,对于不知情或者知道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不要作出认可该债务的表示。

总之,针对这一问题的法律变迁随着人们对婚姻项下债务承担责任社会认知的变化而在不断调整,对于善意债权人和婚姻未直接或间接享用权益一方,都要从事实中积累和寻找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在公平和平衡中仍然在持续发展和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