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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担保人涉刑情形下,金融机构债权人如何在 民事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

2022-09-19 刘志伟律师 2741

 

前言:

金融机构对外发放贷款前,往往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以期将来的债权实现更有保障。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会由于各种各样事件的发生,对债权实现造成较大的影响。其中典型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或担保人通过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最后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遇到这种情况,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往往感到不知所措。金融机构所担心的无非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哪些主体列为被告起诉?二是借款人或担保人都涉刑了,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有效吗?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

A为一家银行,B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C,C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大前提下,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又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情形一:债务人B在向A申请贷款时有骗取贷款情节,A银行与C担保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

情形二:担保人C作为实际控制人,借用B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等,以B公司名义骗取A银行贷款,A银行未参与,也不知情。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本文分别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角度分析各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判断

    (一)情形一中,A银行如不行使撤销权,则借款合同有效,B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人如不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依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银行由于受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撤销权,但撤销权是否真正行使,是A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于在借款合同中A银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完成,而B公司又逾期未还款,因此A银行往往选择不行使其撤销权而主张借款合同有效,这样在民事上主张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才有合同依据。在A银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合法有效。

2.不能因B公司构成刑事犯罪而否认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B公司与A银行间其实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B公司通过非法手段,骗取A银行贷款,双方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B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各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并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不能因B公司构成刑事犯罪而直接否认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否则,A银行作为民事主体的权益反而会因B公司构成犯罪而受到减损,也不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

(二)情形二中,借款合同也属有效,B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有三:

1.《民法典》对受第三人欺诈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同样赋予了受欺诈一方以撤销权。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情形二中,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担保人C,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一方受到另一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享有撤销权,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受到合同之外第三人欺诈情形下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民法典》弥补了该不足,赋予了受欺诈合同主体一方更多的救济途径。但其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本案中,犯罪行为人C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B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很难认定B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或者说,站在A银行的角度,应该把工作重点放在如何有效证明B公司对于欺诈一事知情或应当知情上,从而为证明借款合同效力争取更大的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已明文规定该种情形下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涉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过责任认定的角度,也从侧面说明了应以民事合同有效为前提。

3.如果C在B公司实际担任职务,可从职务行为及善意相对人的角度主张B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如C在B公司实际担任职务,也可以考虑从C以B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系从事职务代理行为的角度着手组织证据材料,以维护A银行的合法权益。至于B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是否向C追偿,则是其内部问题,与外部债权人A银行无关。事实上,《民法典》该条规定与《涉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规定》第三条系秉承了相同的理念,也就是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其内部如何追责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体现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理念。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判断

无论以上情形一还是情形二,都不存在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情形一中,不存在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1.仅债务人B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A银行并未与B公司恶意串通骗取C作出担保,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2.此外,该情形中也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虚假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等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3.如前述分析,该情形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也不能适用“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原则。

(二)情形二中,担保人C自身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不能否认其提供民事担保的意思表示或其他否定担保合法性因素,也就不能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因为即使属于受欺诈成立的合同,受欺诈一方也是合同相对人A银行,在其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有效,作为实施欺诈一方的担保人C,并不享有撤销权,前文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是关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事件中涉刑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当主张上述合同有效,从而争取在刑事和民事两方面双管齐下,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效力判断与达成债权的实际回收是两个层次的概念,解决了合同效力问题,还需要考虑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民事案件的原告如何主张并在两个程序中统筹协调自己的诉求,最终通过刑事退赔及民事执行,既实现债权的应收尽收,又避免债权重复受偿。有关该方面的内容,我们今后再进行专题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