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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下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2024-02-04 宋鑫律师 2473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还需要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具体判断。本文选取一则真实案例,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下债权人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部分 案例简介

甲企业向银行借款,由自然人AB(夫妻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企业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后贷款出现逾期,银行提起诉讼,并保全了AB名下房屋(该房屋在银行向甲企业发放贷款前早已登记在AB名下),后因各方达成和解,补交了部分逾期欠款,银行撤诉。不到半年时间内,该笔贷款再次逾期,银行再次提起诉讼,但在第二次诉讼保全过程中,发现AB于第一次和解后将其名下高价值房屋无偿赠与了二人的儿子C,最后人民法院判决甲依约偿还贷款,AB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AB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AB将房屋无偿赠与C的行为。诉讼期间,ABC提出抗辩观点:房屋赠与时间发生于第二次诉讼前,且案涉贷款有抵押物尚未处置,因此房屋赠与行为不影响银行债权实现。

第二部分 壹品观点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以债权到期为前提

银行对AB的债权自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成立,即保证债权,且已经被司法判决确认。而保证担保财产具有不特定性,其实质是以保证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债权,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给债权人权利,撤销保证人减损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额度以保障债权实现。换言之,案例中的房屋在AB签订保证合同时即为其责任财产,银行之所以同意提供借款的前提亦是在合同成立时AB拥有足以担保债权人债权足额清偿的财产,其应当保证在合同成立后不因非正常行为减损其责任财产。同时根据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不管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此不作限制。

此外,在该案件中银行曾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当时尚在AB名下的案涉房产,后因达成和解银行撤诉。可见AB已明知债务有可能无法继续偿还,其可能继续承担后续保证债务,却违背诚信原则,转移责任财产,足以表明AB具有转移责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

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未经处置是否构成阻碍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理由

(一)保证人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影响债权的实现,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均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方面,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主债权中的抵押担保为第三人提供,而非借款人提供,故原告依法可以直接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利,而不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不能因为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将先处置抵押物这一所谓的义务强加给债权人。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关于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解读: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偿还债务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享有选择权。如果认为在处置完抵押物之后根据是否可以覆盖全部债权的情况再决定是否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实质上就将AB的法律责任偷换了概念,沦为一般责任保证,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更把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置于了不确定的状态。

何况,银行与借款人以及包括AB在内担保人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正是由于各债务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债务,目前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本身就已经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

(二)如果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与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已变更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见《民法典》对这一构成要件进行了宽泛处理,但未对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综合分析,理论上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因适用结果论行为论而存在差异。

按照行为论标准,现银行已知悉AB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导致银行无法就该AB财产实现债权,客观上满足影响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即已经知悉撤销事由,也就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开始计算,一年内不行使则该权利消灭;如按照结果论标准,虽然AB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该行为的结果是否客观上导致银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可能需要结合银行能否通过其他方式或通过其他债务人清偿来判断,即如果经过其他清收行为,银行债权依旧未得到完全清偿,才能最终在结果上认定银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得出这个结论时才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此时才可起算一年除斥期间。

但对于五年最长除斥期间来说,如果要等待抵押物评估甚至处置完后再根据处置结果评判是否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方面,抵押物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拍卖成交的时间、流拍后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或明确作出不接受以物抵债意思表示)的时间,到底以哪一时间节点为准来认定构成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另一方面,执行完抵押物后如仍不能覆盖债权,是否意味着其他所有被执行人已无力清偿剩余债权,是否还需要再先行处置其他债务人隐匿财产?事实上,经过执行法院采取财产查控措施仍未发现财产,并不代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藏匿的财产,也不代表其将来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新增加的大额财产。那么此时又如何准确判断银行债权实现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节点,从而进一步判断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如此一来,势必将撤销权置于长期悬而不决的境地,甚至有可能导致超过法定最长除斥期间的可能,违背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

另外,不仅是否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者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选择权在债权人,甚至在前述财产流拍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选择权也在债权人。如果将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就认定未影响债权实现,而不接受以物抵债则认定为影响债权实现,就将是否影响债权实现这一本应属于客观判断的事项交由债权人主观意愿去决定,无疑陷入了逻辑悖论。

三、债务人无偿行为下的权益考量

债权人利益与无偿转让行为中受赠人的利益如何权衡,是判断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的根本问题。

一方面,AB签署《保证合同》时,案涉房产即为其责任财产,基于该前提,银行作为债权人才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将来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涉房产,不仅未超出AB最开始的预期,更是债权人同意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

另一方面,C取得案涉房产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其可能的损失仅在于其可能承担部分过户费用,而对于该损失其也可以向AB主张违约责任予以弥补。另外鉴于其与AB的特殊关系,对于二人对外承担的债务以及转移财产的目的均不可能不知情。另外,如果不允许银行立即行使撤销权,则C对外再次转移该房产的行为将彻底失去控制,将来抵押物处置完毕后再回过头来认定债权人撤销权将没有任何意义。

通过权衡不难发现,在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应该第一时间行使撤销权。保护债权人撤销权与保护受赠人无偿获得财产这一所谓的交易秩序两者之间,无疑应该选择前者。

 

 

刘志伟  宋鑫

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