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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认定

2024-03-15 关晓阳律师 469


 

【序言】

劣后债权,指的是破产程序中清偿顺序中排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劣后债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了公平对待所有已知债权人且最大限度提高已知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劣后债权的认定,需要结合破产案件本身及现有规范综合判断。

 

一、劣后债权的具体类型

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和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对于法定劣后债权,虽然我国立法中目前尚无对于劣后债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一般而言,法定债权指的是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涉及财产的惩罚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明确了在公司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行政处罚罚金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亦有类似表述。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其资产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如实施没收财产,事实上刑罚处罚的对象不再是犯罪主体,却使犯罪主体的债权人受到殃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破产企业对于惩罚性债权的偿付要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上述规定即是相对意义上的法定劣后债权

约定劣后债权指的是,产生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使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特别约定。如果破产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则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便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主要是指法官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 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与深石原则是根据股东控股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等对可能涉及不正当交易、内部人逃避债务所创设的债权进行裁量法官对该笔债权进行裁定,使其在破产清算、和解与整顿中劣后于所有其他债权乃至任何权益受偿。

二、劣后债权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将劣后债权被置于破产清算章节之下,但劣后债权不仅可以适用于破产清算,也可适用于破产重整与和解的程序中。原因有二:第一,无论在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和解程序中,均可能发生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仍剩余部分财产的情形,若无法适用劣后债权相关规定,则会导致对该类剩余财产的处置缺乏法律上原因的不利后果。第二,现行破产法律中对于劣后债权尚无明确规定,应当属于一种破产实践中的创新举措,亦不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

三、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

在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与普通债权人不同,这主要体现在是否享有表决权

以破产重整程序为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劣后债权并不属于上述四种债权之一,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赋予劣后债权人进行表决的权利。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在其《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一文中论述道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不设劣后债权人组。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单独设一组别,不能混入普通债权人组,因两者的清偿顺位是不同的。

因此,是否应当赋予劣后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应当综合考虑。以破产重整为例,若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劣后债权实现内容,或者说重整程序中劣后债权不存在获得清偿的可能,则可不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只有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情形下,或许才有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的必要。

四、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性质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加倍部分迟延利息缺少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法律依据。

但如果对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一概不予认定,将有损破产案件清偿的公平性。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可以将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归入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确认为劣后债权。待到全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便可以对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进行清偿。

 

【结语】

劣后债权作为一种尚未被现行法律规定明文确定的破产债权类型,能够理顺劣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法律逻辑对于公平清理破产债务人债权债务、完善清偿体系、维护清偿秩序及正确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因此,对于劣后债权的认定更应审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