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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实务难点分析(一)

2025-09-19 郑思危律师 370


 

引言:本文有感于笔者之前曾办理过的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该案件中虽然各股东间系亲戚关系,但各股东间存在利益冲突且积怨已久,股东之间人合性已丧失,且公司实际也已不再经营。因各股东间持股比例相近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通过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本系列案件历经多次公司解散诉讼及衍生的知情权纠纷、股东决议纠纷等,最终取得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生效文书,并在后续进一步通过强制清算的方式依法合规退出了市场经营。笔者结合本案代理经验,从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程序问题、实质要件以及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间的衔接问题等几个角度,分三篇文章对司法解散案件难点进行梳理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现代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诞生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即公司强制清盘令。但随着资本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跨国公司的出现,该制度也随之扩散到世界各地,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散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至第六条,前述规定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和实体进行了阐述,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故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尝试对公司司法解散类案件的实务难点进行分析。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主体

《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均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实践中股东身份却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

1.瑕疵出资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在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龙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表达态度: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事实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综上,因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故其作为公司股东仍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倘若公司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将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该股东自然丧失股东身份,也不再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适格原告。因此,公司在面对股东提起的司法解散之诉时,除正常应诉之外,还可通过股东除名的方式进行应对,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也需做好反制股东除名的准备措施。

2.过错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在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并未明确限制对公司僵局情形形成存在过错的股东不能主张司法强制解散,且如过错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与公司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与公司解散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相应股东丧失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诉权,过错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可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另行解决。

3.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在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6)粤03民终7868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沈芬芳、叶伟光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由我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权益。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结合前述,因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基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原则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倘若隐名股东可随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仅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也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故隐名股东暂无法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需先完成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包括公示或司法途径),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后再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