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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规定的变化及其原因

2021-01-01 宋鑫 771

《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规定的变化及其原因

遗嘱——一个令人忌讳、恐惧甚至是唯恐避之不及的名词。“活得好好的,为啥要立遗嘱?”“让我立遗嘱,是不是诅咒我啊?”类似的观点比比皆是。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订立遗嘱有诸多好处,首先是能够明确遗产的范围;其次是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处分个人财产;最后是有利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效定纷止争,利于家庭和谐。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与实施,关于遗嘱的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本期【壹品学院】将与大家一起探究这些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

 

一、遗嘱形式

《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前,根据原《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的遗嘱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共五种。而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出现了两种新形式的遗嘱——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原《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普通公民运用打印、录像等手段记录日常生活的情形较为稀少,因此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这两种形式的遗嘱是不被承认的。相比而言,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打印文件和视频录像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司空见惯,这两种形式的遗嘱订立起来也变得轻而易举。为了有利于公民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订立遗嘱,使遗嘱形式更加符合社会实际,《民法典》为此做出调整和改变顺应历史潮流。


【壹品律师提示】需要注意的是,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同样需要以准确、合法的语句进行书写或宣读,同样需要规定明确且可操作的遗嘱执行方式,同样需要能够证明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状态正常且遗嘱是出于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遗嘱效力仍有可能无法被保证。

 

二、遗嘱效力与变更

除形式上的变化外,《民法典》对于遗嘱部分最重要的改变就是遗嘱的效力问题。按照原《继承法》,在各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等级。即便立遗嘱人享有撤销、变更遗嘱的权利,但是想要撤销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只有对新的遗嘱重新进行公证才可以实现。而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取消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公证遗嘱也可以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所撤销、变更。所以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仅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不再区分遗嘱是否公证。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时,需要侧重于探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加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立遗嘱人需要改变公证遗嘱内容的情况,但客观条件可能使其无法到公证部门订立新的公证遗嘱。比如我们无法苛求病榻之上生命垂危的病人重新进行公证。订立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辛劳一生所积攒的个人财富的处分,可能是其有生之年最后一次作出具有重大人生意义、家庭意义,甚至是社会意义的意思表示。故,在不同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时,迫切需要确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去探寻立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而最为简便有效的判断标准就是时间的先后顺序。《民法典》的新规定,更有利于立遗嘱人的临终愿望得到更大尊重,凸显了“意思自治”、“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壹品律师提示】在《民法典》以时间先后顺序判定遗嘱效力的规定下,除遗嘱本身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外,同样需注意对于遗嘱订立时间的有关证明,相关证据的留存与针对性采集工作,应当在遗嘱订立的同时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