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共有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能否
对抗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上期【壹品学院】中已与大家初步探讨得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才能够对抗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但是,我们也知道,实践中也存在夫妻通过诉讼离婚的情况,那么在诉讼中夫妻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从而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呢?其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效力是否有不同呢?本期【壹品学院】就与大家深入探讨该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229条(原《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诉讼离婚中达成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全部归一方所有或子女所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制作离婚调解书予以确认,该离婚调解书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的能够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那么自该调解书生效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一方,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权也已发生变动,案涉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故案外人一般可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
但是,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调解书一般是法院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确认,而财产物权具有对世性,在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简单由当事人自行协议认定物权归属,有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对此,笔者认为,离婚民事调解书因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与夫妻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性质上不同,此情形下,夫妻双方对房产的分割约定已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这种认可所体现出的是国家公权力,调解书是司法机关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行为,与判决效力并无不同。
例如聂昌秀与刘洪涛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2020)鲁民申3028号案件】中:①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了(2011)莒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聂昌秀(案外人的母亲)与刘洪涛(被执行人)婚后财产楼房一套(案涉房屋)归刘小某(案外人,聂昌秀与刘洪涛之子)所有;②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王乐琴(申请执行人)对刘洪涛等人起诉并取得胜诉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并查封了登记在刘洪涛名下的案涉房屋;③2016年,刘小某依据(2011)莒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本案经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山东省高院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2011)莒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案涉楼房归属的约定,系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王乐琴与刘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均发生在案涉调解书生效之后,亦可排除刘洪涛、聂某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从而支持了案外人刘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认可了依据民事调解书刘小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措施。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的基本案情表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这一般可以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可能。然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申请执行人查封夫妻共有房屋后,夫妻双方进行诉讼离婚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财产分割协议,那么该种情况下,离婚调解书能否对抗执行措施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规定,案外人以查封后的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笔者认为,最高院正是因为考虑到该种情况下无法排除夫妻双方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作出此规定来平衡取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也有人提出,依据《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时,案涉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案外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若认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这显然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律逻辑。笔者认为,这不难解释,正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一样,房屋的非所有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奇怪,这其实是法律规范根据社会实践和经验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取舍后作出的选择。我们要知道,法律是一门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艺术,也是不同价值之间取舍的规范,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综上所述,离婚民事调解书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享有诉争房屋权属的配偶或子女就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但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在案涉房屋查封后作出并生效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因存在夫妻双方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无法排除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