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的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方式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为此,2009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运而生,为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带来一定助力。尽管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然而,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运作并不十分理想,仅少数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确实存在很多风险,实际业务操作中稍有不慎,便难以实现质权。今天壹品律师就结合一则案例与大家进行探讨,分析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应对建议。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日B公司向A企业订购了一批机器并签订了《XXX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约定,A企业应予2019年12月30日前交货,B公司收到机器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为扩大生产经营,2019年5月30日,A企业向甲银行贷款,期限一年,以A企业对B公司的将来应收货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贷款到期后,A企业未能按约定偿还剩余本息,甲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A企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A企业享有的对B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甲银行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其与A企业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A企业未满足合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且存在违约行为,A企业反而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目前A企业对B公司不享有债权,无法进行保全。在此种情况下,甲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还能否顺利实现?
【法律分析】
根据前述案情简介可知,A企业为甲银行设立质权的案涉应收账款是其对B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因该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未来应收账款能否作为质押标的物设立质权,原来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第2条规定(现被《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吸收),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可见,并未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质物范围外。虽然部分法院认为,前述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原《物权法》亦未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可出质,故因未来应收账款不能确定质押标的物存在而质权未设立。
但壹品律师认为,需要区别情况对待,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尚不存在,应收账款不特定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无法明确质押标的物的问题,将来也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这导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但是,若如本文案例情况,在付款义务人以及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账款期限等信息明确,债权特定且将来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应允许将未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如今,《民法典》第440条已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根据B公司的异议内容表述来看,基础法律关系应是真实的,故本案质权标的物不存在问题,且原《物权法》第228条,亦未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条件,因此,甲银行与A企业已对应收账款出质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权登记,故本案甲银行质权已于办理登记之时有效设立。
但是,面对B公司对保全措施的异议,甲银行的质权将来还能否实现确实存在很大风险。现行应收账款质权法律规范中,对质权人遭遇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并未设计相应的规则。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原《合同法》第82条(现《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认为,债权转让中允许次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那么同样,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也不能因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融资担保关系,而影响次债务人的权益状态,次债务人可以继续向质权人行使其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壹品律师亦认同该观点,首先,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约束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设定义务,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其次,根据物权法定理论,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都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权利。最后,从我国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精神来看,债务人之权益不因债权让与或担保而恶化是基本原则,例如担保中若加强担保人义务应征得担保人同意等。
结合本文案例,B公司可以对甲银行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抗辩,若确实如其所述,A企业已不再或减少对B公司享有应收账款,那么,质权因质物灭失或减少而消灭或减少,如果应收账款灭失或减少,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亦归于消灭或减少。甲银行的质权确实有难以实现或减轻担保保障能力的风险。
【法律建议】
根据本文案例,可见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确实存在一定风险,且除本文案例涉及的情况外,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次债务人主张抵销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减少等因素都会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风险,为此壹品律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操作此类业务时提供如下建议,以期能够为银行客户减少不良贷款风险,保障业务合规。
1.应收账款质押以质押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若应收账款因基础合同无效、被解除导致应收账款落空,那质权也会因质物自始不存在或消灭而消灭。因此,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着重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通过函询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
2.如本文案例情况,若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仍需进一步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合同方能产生应收账款,则银行质权人需要督促出质人进一步履行合同以确保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能够合法有效地产生;并且,在出质人非借款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建议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的违约责任,以防出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无法产生或减少,使银行质权落空或减少保障。
3.虽应收账款质押并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要件,但在未通知次债务人的情况下,质权对其不发生效力,无法对其清偿行为产生约束力,将容易产生因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直接清偿导致银行质权消灭的风险。为此,需提示银行的是,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同时,即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安排的通知,并设立回款特定账户,告知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笼至指定的特定账户,并要求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回执,承诺知晓应收账款质押事实,保证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放弃行使抵销权等,否则承担相应责任。需说明的是,在该类业务中设立应收账款回款特定账户有其必要性,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3款,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以请求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方便贷款回收,而未设立特定账户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这不仅会减少应收账款价值,也拖延程序,不利于贷款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