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司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6年-2018年,我国民事执行案件收案量年均约为650万件。而2019年-2021年,平均全年收案量已经上升至每年950万件,有较多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只能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为企业的终本案件在其中占据了不小的比例。
为缓解此种现状,“执转破”制度应运而生。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有利于清理“僵尸企业”、能够使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务人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优势得到充分展现。
一、“执转破”制度的概念
“执转破”,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企业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执行法院也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已不足以清偿已知执行案件债权的情形下,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条件,在征得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后,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法律制度。
二、“执转破”的法律依据
为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化解执行积案和优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其中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条规定及《民诉法解释》中第五百一十四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出台,正式确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实现普通法上的执行程序与特别法上的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架通了两者联系的桥梁。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转破”这一制度进行了包括受案范围、操作流程、审查与监督等在内的详细规定,为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提供了充实的理论基础。
2022年11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指引(一)(试行)》,在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深入细化规定了包括“管辖、协调沟通、移送条件、优先/不宜移送情形、内部报批流程”等在内的多种实务操作问题,做好了在实践过程中执行与破产两个环节的妥善衔接工作,为优化大连地区审判资源配置、持续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坚实基础,作出了重要方向指引。
三、为什么要推动实施“执转破”制度
执行程序注重个别清偿,追求效率价值;破产程序以概括清偿为宗旨,注重公平价值,对于普通债权贯彻平等受偿原则。但执行程序会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停滞,在此种情况下,则需要借助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的问题。
执行程序经过对被执行企业的全面清查,能够充分了解被执行企业资产状况。经执行系统查询,可以充分调查被执行企业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也可以通过全国联网的执行案件系统来了解被执行企业的全部关联案件,对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债务知根知底。综合已知债务和财产情况作出分析,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终结执行程序并将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从而使得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得到解决。
从更具体的角度上来讲,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有可能会使用诸如“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手段来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往往在难以彻底调查清楚后再行起诉维权。但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则可以通过确认行为无效、行使管理人撤销权等方式更加便捷地追回财产,这也是“执转破”过程中执行与破产程序结合的优势体现。
四、“执转破”程序启动的障碍
依照《民诉法解释》及《执转破意见》相关规定,必须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书面同意才可启动“执转破”程序。
然而在实务中,很多执行案件往往卡在转入破产审查前的“临门一脚”,就是因为很难取得任何一位当事人的同意。
债权人方面,很多人对破产制度没有较为清晰的认识,认为企业破产之后债权会全部丧失;而具有首封或查封、冻结顺位靠前之类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与其转入破产,更希望在执行程序中即获得全额清偿;还有丧失信心的债权人认为投资人下落不明,企业无产可破,最终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由于不了解破产法中撤销权、追回权、加速到期等特有制度的价值功能,债权人对于转入破产程序有着天然的排斥心理。
与之相对,债务人也存在不理解破产制度、股东害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更有甚者,股东本身即存在隐匿、违法转移财产等行为,害怕破产后违法事实曝光而抗拒转入破产程序等。
五、“执转破”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是执行程序衍生的民事纠纷。但是一旦启动执转破程序,那么执行程序本身即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会因此同时中止?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其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原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以及其是否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进行认定,则需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虽然执行程序本身因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而依法中止,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执行异议之诉可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必须以执行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但执行程序中止并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已经启动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会因此丧失基础。
综上,即使执行案件已经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已经开始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继续审理。
【结语】
“执转破”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化解执行难倡导的一项创新审判机制,对于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项有益探索。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涉及执行和破产两项复杂程序的衔接,关乎系统内外联动,导致无论是程序的启动还是推进,都面临着许多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盲区,进而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有效推动甚至停滞。不过,近年来,各地方法院对“执转破”均作出了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作为能够畅通执行积案、破解被执行企业无财产执行困境的重要程序工具,“执转破”领域仍是一项亟待探索的宝地,也应为尽快消化经济领域中的沉疴旧疾展示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