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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视角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与限制

2023-08-16 王佳鑫律师 2753

【导读】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是民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2014年以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数量飙升,可见这一法定权利已成为债权人的一把利器,但这把利器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后,是否还能有效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呢?本期文章内容就与大家共同探讨债务人破产视角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与限制的问题。

【实务案件导入】

壹品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承办的案件中曾遇到债权人申报债权,其提供的证据中不仅有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支付欠款的生效判决书,还有一份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以下称为债务人的相对人)诉请支付欠款的生效判决书,且在接待过程中管理人了解到债权人不仅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还欲继续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追索其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在债务人破产框架下,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清偿效力将产生问题,不利于解决各方之间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还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经过进一步了解事实和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向债权人释明了其权利内容告知其仅有权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并向债务人的相对人发函告知其相关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这里就产生了问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会产生哪些影响呢,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怎样的变化呢?

【壹品律师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设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已经关注到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要按照破产法领域内的相关规定处理。那么破产法律框架下是如何影响和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的呢?

《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这条规定是基于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保全状态,所有应当对债务人履行的给付,无论是基于债权关系的给付,还是基于物权关系的给付,都是债务人财产,均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为了保证对债务人的各种给付能够顺利加入受保全的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是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只有符合这一准则才能为法律所承认。正如本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不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也就是给付义务人向管理人以外的人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不发生义务消灭的效力,此时管理人仍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正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为了贯彻该原则,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清产核资后统一按法定顺序清偿,而严禁个别清偿,即《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基于上述破产法规定和破产法原则可知,破产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代位权行使确实应有所区别,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就在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所体现的集体、公平清偿原则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限制,即禁止个别清偿。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系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破产法》所保全。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该债权,因为一旦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相对人处获得清偿,债务人的该债权财产则会相应减少,实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突破并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以破产受理时间为节点做梳理总结如下

1.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若代位权诉讼案件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时仍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第二,若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其原理也就是上文所述的遵从企业破产法集体和公平清偿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需限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对外债权需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后集体清偿而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这也明确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因涉及个别清偿而被禁止行使的原则

【总结】

综上,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均应恢复到原法律关系中,也即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债权申报,不可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过债务人管理人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追收。同时,债务人的相对人也只有向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才具有清偿效力,否则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也是无效清偿行为,管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相对人履行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