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上一篇公众号《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中,列举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表现形式的规定和三个典型案例,以此让读者清晰地知晓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是存在人格混同,股东就一定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人格混同只能说明股东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还要同时满足以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才会被判定与公司承担连带偿债的责任。本文将进一步阐述,出现哪些情形,才会被认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还是通过经典案例具体说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5则之三:赵某某诉全统Y(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案号:(2021)沪01民终7262号)
针对结果要件,吴某甲自述Y公司已资不抵债,并且考虑到Y公司拖欠赵某某货款已达一年之久,经赵某某多次催讨直至起诉,仍未偿还,赵某某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吴某甲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Y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吴某甲应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指导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号:(2021)云0112刑初752号)
法院认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指导案例15号: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C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某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C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X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法院认为,本案中C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C机械公司、R公司对C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四】上诉人东莞市××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电器公司)、柯某与被上诉人浙江C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
经审理查明,X电器厂截止2004年4月30日,已连续两年以上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因此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东工商企处字(200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按照规定,X电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以及相关诉讼活动,其已经丧失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合法经营资格。但是其法定代表人柯某不向C玻璃公司披露X电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反而与之继续经营往来,甚至向C玻璃公司发函,告知其用名称近似的X电器公司开具发票,因柯某的行为导致C玻璃公司未能及时回收货款,利益受损,因此判定柯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看来,审判实践中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认定多种多样,有的是债务人自述资不抵债,有的是法院根据债务人对公账户余额和所负债务数额对比得出的,有的取证于刑事询问笔录,而有的则是根据企业经营状态,比如已经停产或者被吊销营销营业执照,但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其核心的一点都是诉讼时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就此而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具体情形多样,比较容易认定,因此在诉讼时,债权人的主要诉讼火力需要集中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以便为后续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