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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

2021-01-01 王佳鑫 6650

以物抵债合同必须实际履行才能生效吗?


近年来,“以物抵债”因方便债务清偿,有利于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盛行。与此同时,“以物抵债”引发的诉讼纠纷也呈现井喷趋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阿尔法”智能法律系统等大数据平台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61248份涉及“以物抵债”的民事判决书。壹品律师认为,其原因在于目前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仍是无名合同,相关法律制度、规范基本停留在空白阶段。法院在裁判该类纠纷时,多依据“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相关理论制度,致使该类纠纷裁判观点不一。本期【壹品学院】将就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与大家展开交流与分享。


观点一: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

(2016)津0103民初517号

【案情介绍】2013年5月21日,Y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Y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交付B公司使用。2014年1月28日,因B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两套商品房购房款冲抵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该份协议一直未履行,Y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具有要物性,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本案中非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抵债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手续,因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不能成立,故支持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给付工程款。


观点二:以物抵债合同是诺诚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般情况下)即可成立生效的合同。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情介绍】2005年6月28日,T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T公司承揽财富大厦A座房屋建设工程。T公司施工完毕,X公司于2010年底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未完全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T公司承揽的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长达四年时间里,X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也未支付工程款,故T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即,双方之后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X公司向原告T公司交付房屋抵顶工程款。

 

【律师解读】

近年来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争议不断,法律界人士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制度存在理解偏差。甚至在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作出后,仍有法院作出“需现实交付抵债物,以物抵债合同方成立生效”的司法裁判观点。

 “以物抵债”一词,在我国并非法律术语,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而“代物清偿”源于台湾民法,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由此可见,以物抵债和“代物清偿”十分相似,均指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以消灭债权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以物抵债还是代物清偿,都需要以达成“替代给付”为前提,即该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生效。替代给付是一种承诺,而非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的履行行为。

壹品律师认为,代物清偿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债权人受领抵债物后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仍为无名合同,也应遵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生效,当事人便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诉请其履行合同。

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中已基本肯定了壹品律师的上述观点。2018年,同样是在一起以房抵债案件中,湖北省高院仍然持有旧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现实交付标的物方能生效。”【(2017)鄂民终229号】此案后经最高院再审,驳回湖北省高院的判决,改判其以物抵债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履行以物抵债合同。【(2018)最高法民再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