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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也可主张十倍赔偿

2021-01-01 吴洪涛 6570

食品消费者“知假买假”也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案情】

2017年7月,李某在某大酒店先后购买6瓶日本清酒,共计花费7628元。根据酒品外包装显示,酒品产地为日本新泻县,属于核辐射污染地区,酒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

故李某认为大酒店销售此类酒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诉请要求某大酒店退还酒款,并按十倍赔偿76280元;某大酒店对前述酒品产于日本新泻县无异议,主要答辩理由之一是:酒品外包装已经显示酒品产地为日本新泻县,李某对此明确知晓,其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系“职业打假”,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观点】

针对某大酒店前述答辩意见,广西高院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原告李某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律师解读】

1.“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什么是“知假买假”?

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都知道是假货,消费者因其廉价而购买;

二是消费者知道是假货但经营者不知道,消费者出于利用索赔牟利目的进行购买;

三是消费者不确切知道某一商品是否假货,但认为其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执意购买。


3. 假买假者是否应认定为消费者?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通说观点是:“对于一般的知假买假行为,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打假集团或者职业打假者是否应当支持,有待做进一步的探索”。其理由为:

·从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

·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否知假买假,只要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就应该保护。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知假买假确实潜移默化地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

·反对知假买假者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我国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监管不到位是现实状况。而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顽疾,决不能依靠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而是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使经营者时时刻刻接受监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0-62页)


4.在非食品药品案件中,存在否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的案例[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675号],但在食品安全相关案例中,否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的案例比较罕见,前述广西高院案例则是肯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的典型。


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最高院的观点: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司法实践中,单位经常集体采购食品,作为福利发给职工,如果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单位不是求偿权的主体。

(参考案例原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6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