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流品德、壹流品质、壹流品位、壹流品牌
当前位置: 首页 >> 壹品学院 >> 民事权益

劳动者权益保护01

2021-10-25 侯佳明 936

劳动者权益保护之工伤认定那些事儿

 

《2020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0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26,76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285万人。全年认定(视同)工伤112.0万人,评定伤残等级60.4万人,全年有188万人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合比较近五年的数据可知,工伤保险参保人数逐年持续上升。

1627949870.png

然而,对比近五年三项社会保险参保人数,明显可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较之养老保险依然不足,侧面反映出劳动者对于工伤保险缺乏重视,乃至于对工伤缺乏认识。本期壹品学院将围绕工伤的定义、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展开讨论,希望您能有所收获。

1627949646.png


一、何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主要看以下三大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的定义位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工作场所的定义位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其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而在魏某某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20)渝行再1号)中,人民法院进一步认定:“工作时间”通常来讲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业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外延一般小于工作场所。

【案例链接】魏某某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20)渝行再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魏某某系死者傅某某之妻,傅某某在公司承接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公司按项目参保为傅某某缴纳了保险。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傅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工友遂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本案中,傅某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二、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等相关法律文件对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上文已有叙述。需要注意的是,尚有一些特殊情形需要讨论,即八种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相反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从事工作以外的活动,因个人行为和个人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相反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与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66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只有在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和“上下班途中”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如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针对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或者在职工非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均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链接】张某某诉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案((2017)渝04行终126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在弯道发生侧翻,张某某因此受伤,并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后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公路巡逻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认定:因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自身原因,张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收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因公外出期间由于从事工作以外的活动,因个人行为和个人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8、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如果不是满足“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和“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无法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的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认定的流程予以规定:

1627955995(1).jpg

四、工伤保险待遇

当职工认定工伤后,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如下待遇:(1)1级-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级-6级伤残津贴;(3)5级-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5)停工留薪期内所需的护理;(6)生活护理费;(7)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及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8)医疗费;(9)工伤康复费;(10)辅助器具费;(11)工伤复发待遇。其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到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如职工因工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然,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形和标准,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需根据工伤等级、各地标准等条件进行分析后进一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