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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02

2021-10-25 邵丹 788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上期劳动者权益保护专题,我们初步探讨了工伤保险认定方面的一系列基础性问题。本期,壹品律师将与您继续深入,分析研究工伤保险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者取得肇事车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是否还可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案情介绍】

贾某2001年进入广州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为贾某交纳工伤保险。次年贾某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大腿高位截肢。事后贾某与事故责任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陪人费、定残费、残疾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费,共计31万余元,贾某当天已收到上述款项。调解后,贾某又在康复中心住院,支出假肢费、住院费、治疗费,共计3.7万余元。2003年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贾某因工受伤,鉴定为四级伤残,贾某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最终裁决:公司应支付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7万余元,但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贾某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是贾某真实意思表示,是贾某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贾某的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相应的款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贾某要求公司就假肢费和医疗费两项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评析】

本案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致人工伤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受害人取得肇事车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是否可以取得工伤待遇双份赔偿。即涉及第三人致人工伤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如何协调、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赔偿主体为同一主体时,以工伤待遇赔偿取代交通事故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即兼得赔偿,但如何赔偿,并不明确。

 

【最高院观点】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6年向最高院申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案情如下:


单位员工在出差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者司机一次性补助22万余元。后用工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4万元。死者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兵团法院请示最高院。


最高院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赔偿从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实践中争议较大,各省市立法制定的地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各不一致。比如浙江省的规定采取总额补差,广东省的规定是补充模式,而深圳市的规定是兼得模式。


【辽宁省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可知,辽宁省采取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模式。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重复享受的


【壹品律师观点】

我国民法理论中亦有“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劳动者依商业人身保险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该部分。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其社会保障机制的补偿功能,应当以补偿当事人损失为目的。第三人侵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基于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应予赔偿;但同时,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确认工伤后,还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被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双重救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适用择一赔偿模式,但亦未明确制定双重赔偿的规定,而大多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不重复计赔,这也是符合我国经济现状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如果双份赔偿,既加重了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的负担,可能损害企业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也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


【补充拓展】

事故无情人有情,劳动保护第一名

用人单位未给员工交纳工伤保险,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若用人单位未给单位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