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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2022-04-03 王佳鑫律师 1415

在执行程序中,经常出现法院将被执行人个人或夫妻名下房产查封后,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不同约定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一般案情表现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产为全部归案外人配偶一方所有,但因故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以致执行程序中法院将案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并欲处置,该类案件一般最终会经过执行异议并走到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取舍与平衡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与案外人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对案涉房产权益成为该类诉讼案件的焦点问题。本期壹品学院就与大家一起探讨一下“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这一法律问题。

依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并根据实战经验,壹品律师总结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有如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可排除强制执行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财产约定内容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诉争房屋实质上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一方配偶。因此,案外人即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请求权,可排除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措施。

【代表案例】(2017)苏02民终4284号案件——陈卫刚与夷云珊、崔焕良执行异议之诉,无锡中院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焕良(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夷云珊(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崔怡嘉,故当时为三人共同共有。2011年9月6日,崔焕良与夷云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明确案涉房产归女方夷云珊所有。夷云珊对案涉房产系将共同所有人中崔焕良除去的物权请求权,而陈卫刚仅系对崔焕良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夷云珊对案涉房产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妥。随后申请执行人陈卫刚对二审判决书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1292号再审审查裁定书中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夷云珊与崔焕良离婚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夷云珊所有系规避执行的情况下,应认定夷云珊与崔焕良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有效,涉案争议房屋已不属于崔焕良所有涉案房屋系因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仅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崔焕良名下即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观点二:不可排除强制执行

亦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09条(原《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

【代表案例】2017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的“付金华(案外人即房屋约定所有权人)诉吕秋白(申请执行人)、刘剑锋(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产权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三:特定条件下可排除强制执行

还有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需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对房屋的占有状态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平衡利益后以决定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能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代表案例】201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此案最高院二审认为,案外人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存在若干方面不同,综合考量了如下几点因素: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案外人配偶一方对房屋的请求权远早于金钱债权形成时间。其次,从内容上看,案外人配偶一方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案外人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形成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根源上看,诉争房产已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为案外人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案外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案外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基于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案外人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通过前述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观点进行列举和总结可知,案外人对房产的权益能否排除金钱债权执行措施,存在较大分歧。相比之下,笔者更认可观点三,理由如下:首先,归根结底来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之间处分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典》婚姻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突破物权公示基本原则而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有违法律规定。其次,若完全坚持物权公示原则,认定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配偶一方的实质财产权益是一种损害,且有违民法公平和诚信的基本原则;另外,目前强制执行对象的确定越来越重视财产的实质归属,因此,执行中单纯依据权利外观主义认定执行对象欠妥。最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时,能够给予实体救济的机会,因此将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综合比较和实质审查后再予以决定优先保护的主体权利,有利于问题的实质解决。

那么在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过程中要考虑的利益衡量因素有哪些?或者说,认定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权益排除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审查哪些内容呢?笔者根据司法实践案例作出如下总结:(1)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夫妻以“假离婚”手段逃避债务,因此,为排除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况,应首先确保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保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出于善意,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审查该条件的重要参考因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审查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早于案涉房产查封时间,甚至是离婚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否早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的形成时间。(2)审查案外人配偶一方的占有情况。占有虽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公示要件,但占有也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在权利冲突时还是具备一定的排他效力的,同时案外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状态也可一定程度排除夫妻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并非长期居住于此。(3)案外人配偶一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否有过错。这是在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放任其权益发生风险的行为。

近年来,因该类案件较多,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总结出一定的裁判规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第27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2021)》第26条以及《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第16条等都进行了规定,与前述总结的审查要素基本一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在(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案件中对本文探讨问题有了最新的裁判标准,裁判摘要总结如下: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2)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①满足离婚协议真实、②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③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将本文探讨的问题的处理观点总结如下:(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2)在符合以下条件时:①离婚协议签订于金钱债权形成以及诉争房屋查封之前;②案外人配偶一方已占有案涉房屋;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存在自身过错。基于上述情况,案外人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则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