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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2022-06-15 王佳鑫律师 1420

 

【导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之规定,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能否追加继受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前却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争议较大。本期【壹品学院】将对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观点和做法进行分析,对该问题进行总结归纳,供大家参考。

 

观点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继受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原股东共同对前述原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具有实体法依据,便可以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扩大解释为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

持该观点的法院一般会直接依申请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直接审查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以及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知情,来判断追加继受股东是否正确。

典型案例如(2019)浙0481执异3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2013年3月15日,沈大实业公司、宏达控股公司作为股东设立杭海商业城公司,二者承诺注册资本于成立两年内足额缴纳。2014年7月,宏达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杭海商业城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浩荣,同年9月,沈浩荣又将该股权转让给沈大物业公司,并约定由股权受让人沈大物业公司按照杭海商业城公司章程按期出资。中朝建设公司与杭海商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杭海商业城公司支付中朝建设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在该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朝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沈大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杭海商业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宏达控股公司在转让杭海商业城公司的股权给沈浩荣及沈浩荣在转让该股权给沈大物业公司时,均书面约定了尚未实缴的出资由受让方按期出资,即受让方均已明知转让方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朝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杭海商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杭海商业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申请人中朝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沈大物业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追究继受股东责任应通过另诉解决。理由如下:首先,强制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属于公法范畴,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法定,在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仅能追加瑕疵出资的原股东和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继受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依上述未明确规定的范围而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执行程序注重效率,很少审理实体问题,公司债权人若要追究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必须认定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且还须认定继受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这涉及众多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

最高院也有多个案例持此观点。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在本案中未支持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该案二审程序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分别为该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起诉讼。”

再如(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案件中,最高院也认为,瑕疵股权继受股东不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持该观点的判例还有(2017)黑执复20号案件等案例。

综上,可以看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争议较大。

 

针对本文探讨问题,壹品律师认为,应从这一问题涉及到的两个程序(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不同特点,以及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实体争议这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是在执行程序中,当申请执行人欲依据《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同时需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规定的原股东确实存在出资不实且继受股东对此知情的条件,因这一问题涉及实体争议,若现有证据能够明显认定,则可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继受股东应承担责任,此时,考虑到执行程序应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为避免拖延执行以及损害继受股东权益两方面的问题,应裁定不予追加。

若根据前述裁判规则进行裁定后,一方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已进入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可以对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必要时追加原股东为第三人,查明相关实体问题。注意此时,不应简单审理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裁定是否有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实体审理继受股东的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并未损害各方诉权。

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也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最新司法观点,【裁判要旨】如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壹品律师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若继受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能够得到明显认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不然,则应进入到执行异议之诉中,并应当对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壹品律师愿和社会各界共同深入探讨和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更好地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尽心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