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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情形下别除权优先受偿范围 是否包括抵押财产的租金?

2022-10-09 关嵩律师 220

 

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人为抵押权人(亦即债权人),提供抵押财产的人为抵押人,供作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财产。

因抵押权本身为担保物权,存在目的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使设立抵押权,一般情况下亦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在没有禁止性约定情况下,债务人自然可以继续出租抵押物并获取租金收益。那么,债权人能否就抵押物的租金主张优先权

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主张优先权。

《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租金纳入优先清偿的范围,需具备三个条件:

1.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发生;

2.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3.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

经笔者在网上检索各地法院已生效判决,(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等诸多案件,均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判决,即认可抵押物的租金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下可以用于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破产情形下,优先受偿范围是否还能及于抵押财产的租金?

首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因此,实践中债权人仅可能于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扣押。在该种情形下,尚未向法院申请扣押的抵押权人,尤其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而视为提前到期的未到期债权,已不具备实现申请法院扣押抵押财产的客观条件。

但需特别研讨的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受理破产之前已经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扣押,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时依据破产法规定向实施保全的法院申请解除了保全。那么解除保全后产生的租金是否还可用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该问题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这里笔者引用一下鑫瑜企业诉亚美公司案件【案号:(2021)浙03民终337号】的裁判观点:亚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另外,涉案租金产生于亚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相应条件,故鑫瑜企业对涉案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照上述案例,笔者倾向于认为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优先受偿范围不应包括抵押财产的租金。原因在于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规定予以解除后已不再具备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状态,抵押权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原本即为抵押财产本身,抵押权人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具备《民法典》第412条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赋予债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租金的权利。

同时,这也是基于破产清算程序的价值考量。债务人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如何实现公平受偿是企业破产法的主要立法宗旨。如果认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抵押物的租金,将会直接缩减破产财产规模,降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这种对抵押债权人受偿范围的扩大,势必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会影响到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的宗旨。     

鉴于,目前就债权人在债务人受理破产之前已经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扣押,对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租金是否还可主张优先受偿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罕见该类生效案例。以上谨为笔者个人对于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与观点,与大家共同交流学习,敬请各位读者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