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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医院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学校、医院等提供担保风险审查要点之二

2022-10-08 王晨律师 1186

在对学校、医院的授信业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也会要求其提供房产抵押,而这些房产通常为学校、医院的自有房产,其中有些可能是医疗卫生设施或教育设施,例如:门诊大楼、教室、教职工宿舍等。关于这些房产是否为公益性设施,法律层面已经予以明确。20091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中明确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上述意见直接规定不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性质,只要是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均不得抵押,这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做出的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主体的融资需求也有所增强。作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主体,仅靠自有资金往往难以维持其日常运营,此时就需要进行外部融资。而202111日实施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作出了一些改变,为上述主体的对外融资拓宽了渠道。下面壹品律师带领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一、学校、医院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学校、医院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需要判断作为抵押人的学校、医院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1.若抵押人是非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则《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若抵押人是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则其具有抵押担保资格,《抵押合同》有效。即,上述主体即便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提供抵押的,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抵押无效的情形,仅以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有原则就有例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通过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公益设施上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或设立的融资租赁,以及在非公益性设施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可其效力。

二、作为学校、医院使用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

学校、医院如承租或者占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教学、医疗用途,而该第三人以该房屋为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时的抵押合同是否因抵押物具有公益属性而无效?同样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关规定,影响担保效力的唯一因素就是抵押人是否为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而与抵押物是否为公益设施无关。因此,在该情况下,我们仅需要分析房屋所有权人的属性,若该第三人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则抵押有效。

三、风险分析

尽管《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肯定了幼儿园、学校、医院等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对外融资担保的效力,但不代表符合条件的教育医疗设施从此可以顺利办理抵押登记。

20213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故,即使案涉房屋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仍可能被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因用于公共福利事业而拒绝办理抵押登记。

与《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仍简单以房地产的用途来划分是否可以办理抵押,只要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即不得抵押。该规定与《民法典》规定存在冲突。

尽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虽不及《民法典》,但其作为行政管理类型的法规,且实施时间晚于《民法典》,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遵守。退一步讲,即使用于教育医疗用途且《民法典》未禁止抵押的房地产顺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等主体依然有可能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届时即便抵押权人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会存在抵押权消灭的风险。

四、壹品律师建议

作为抵押权人而言,在选择是否接受学校、医院等主体提供的抵押担保时,应当从抵押合同效力和抵押权实现两个角度进行权衡。首先,应当分析抵押人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如果不属于该类主体,则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但抵押物如用于公共福利事业,仍然可能面临登记机关拒绝抵押登记或抵押被撤销的风险;其次,即使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均被认定有效,在案件执行阶段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也可能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持抵押物的现有公益用途而谨慎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拍卖变卖时限定竞买人必须保留其现有用途不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物的顺利处置。因此,银行等债权人在开展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等主体提供抵押担保的业务时,应当审慎决策,避免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