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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人视野: 股东会决议盖章签字虚假,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担保人如何担责?

2022-10-22 侯佳明律师 946

一、背景

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保行为未经担保人公司决议通过,或者虽存在公司决议,但担保人主张决议中股东盖章签字系虚假产生,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最初,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审理,且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系强制性规定亦在学界中引起广泛讨论,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其17条、18条为法院及当事人提供了相对明确性的指引,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后,更为在担保协议无效下,债权人和担保人如何担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虽存在公司决议,但担保人主张决议中股东盖章签字系虚假产生”的事实出发,结合司法判例,综合人民法院在类案审理思路的前提下,站在债权人(银行金融机构)一方,协助债权人面对此种纠纷应如何予以应对,进行简要阐述。

二、确认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笔者观点

在债权人存有担保人公司决议,但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公司决议所涉股东签字盖章为虚假的情况下,担保人很可能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担保材料中股东公章和法人签字是否属实。如司法鉴定结果确认上述印章、签字与相关当事人在公安、工商或其他有权机关备案等有效印章并不一致,意味着担保人上述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得到股东的盖章及签字认可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大概率认定因担保人对外签署担保协议时并未获得该公司股东会授权,进一步认定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担保人擅自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越权代表。

结合(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三、当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如何认定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二)笔者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债权人如主张担保协议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如证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协议时构成“善意”,债权人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 如担保人为企业,应当结合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审查担保人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程序、内容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2. 债权人可主张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是担保人内部决策事项,债权人并非是担保人的股东,无法见证担保人公司各股东是否亲自签署股东会决议

3. 债权人可依据银行内部管理操作细则审查确认其是否严格履行了核保义务,如上述内容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可适时向受诉法院予以提交。

四、当担保协议无效,担保人如何担责?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笔者观点

如人民法院判定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未得到其公司股东的盖章签字认可,债权人在此过程中亦未构成善意,案涉担保协议无效的事实基础上,结合现有司法判例,人民法院普遍认为上述情况下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存在过错。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十四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湖南航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可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五、结语

本文仅对担保协议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关于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存在过错等责任承担问题,未予以提及。且基于担保行为发生情形不同,具体问题仍需具体分析,本文所涉建议,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