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需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内容既包括债权人主体资格,债权本身是否成立,也包括债权具体金额的计算和是否超过时效等相关债权确认问题。但是,其中对于附利息债权的审查,主要为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何时的问题,却因为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而成为清算组进行债权审核工作时的一大难题,在司法实务中各地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亦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谨就此问题展开分析并提供部分个人建议供各位读者参考。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利息应计算至强制清算案件受理之日止
首先,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强制清算程序出台完整的具体规定,但考虑到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对强制清算程序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中法律无相关规定之事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而如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则可以类推强制清算程序中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时点应为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
目前支持该观点的部分地区: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二)利息应计算至附利息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
目前,实践中也存在不赞同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观点,主要原因为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价值取向。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资产往往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如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起即对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则将导致该部分债权人实际获偿金额的减少。而按照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对于偿还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向股东进行分配,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原本应当偿还给债权人的利息成为了股东的分配款,因而造成对债权人应当被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如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利息计算至附利息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更为合理。
目前支持该观点的部分地区: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清偿。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清偿。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3.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
参考《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指引》第三十三条:“未到期的债权,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清偿。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4.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参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九条:“(利息债权的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经债权人同意,可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起,对其停止计息。不符合停止计息条件的债权,利息应当继续计算。清算组在记录继续计息债权时,可以将利息暂时截止计算至案件裁定受理强制清算之日前一日,并注明继续计息的标准。”在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工作指引中规定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其停止计息,原则上应支持对利息继续计算。
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附利息债权计算问题 相关观点一览表 |
序号 | 主体名称 | 相关规定 | 截息日 |
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 受理强清申请之日 |
2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
3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 实际分配之日 |
4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
5 | 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 | 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
6 |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 经债权人同意,可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起,对其停止计息。不符合停止计息条件的债权,利息应当继续计算。 |
对于实务中的处理建议:
综上,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强制清算程序中附利息债权的停止计息时点进行明确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所采取的观点亦有所不同。故作为清算组,在我国出台明确法律规定之前,建议在实务中按照如下方式处理此类问题为妥:
(一)建议原则上按照被申请人企业所在地区的法院或协会的相关规定、指引进行处理。如所在地区未制定相关文件,则可以考虑检索当地法院的相关案例予以参考。
(二)鉴于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可能既未制定相关文件或指引,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此种背景下,建议可考虑通过参照破产清算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与债权人及股东协商确定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时点。事先协商更有利于在清算方案确认时确认具体债权金额,避免相关争议发生,提前确定是否计息的原则。此种方式在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及灵活性,有利于保证强制清算程序有序进行,也能够兼顾股东与债权人的各方利益。
(三)如所在地区即无相关规定或指引可供参照执行,又无法通过协商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只能要求清算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在秉承中立客观的原则上,选择并制定本案附利息债权清偿方案,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