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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相关破产债权申报与认定(二) ——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债权申报与认定

2023-03-26 王佳鑫律师 2082

【导读】

上期【壹品学院】中壹品律师与大家梳理分享了社会保险费破产债权中的职工债权部分,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债权中除应认定为职工债权部分外,还有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是与税款并列清偿的第二顺位债权。那该部分债权具体包括什么,又该如何申报和清偿呢?本期将继续与大家对此问题进行交流。

 

一、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债权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中规定了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但未明确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内容。为准确确定破产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还需我们进一步了解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除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职工债权)外是进入统筹基金的,进入统筹基金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即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中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且依据《社会保险法》,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外,职工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综上,作为与税款并列的第二顺位债权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包含破产人所欠的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二、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的申报

明确该部份债权内容后还需考虑的问题是,计入职工债权的社会保险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明公示,那上述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由谁来申报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1条、6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第305号政府令《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7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可见,目前辽宁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税务机关。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42号)要求:“……确保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要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商与协调配合,做到衔接有序。”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2号)明确:“已经由税务机关征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尚未征收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的个别地区,企业职工其他险种,原则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征管职责划转,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征收。”依据前述税收征管改革方案和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已改革确定为税务机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由税务机关对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实践操作中,各地区管理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实。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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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实务问题分享

针对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债权申报与清偿问题,壹品律师在办理相关破产案件中还遇到过如下情况,在此也进行分享和交流。企业破产前职工垫付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以用人单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在企业破产后以胜诉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对于该债权的性质,是认定为与税款并列清偿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还是认定为系企业在破产前获得的不当得利从而认定为普通债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因此债权的内容本质上仍是其他社会保险费,认定为可与税款并列清偿的第二顺位债权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初衷和破产债务公平有序清偿原则。而且,从法理和政策角度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5款规定的“……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7条规定的“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可见,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劳动债权)都可以作为职工债权进行清偿,那么举重以明轻,作为次于职工债权的第二顺位债权,且是由劳动者个人垫付的,更应该可以认定为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清偿更为合理合法。

 

综上,在实践操作中,破产管理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者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应深入了解和准确鉴别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的申报与清偿,以做到在破产程序中让债权人依法得到公平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