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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相关破产债权申报与认定(三) ——社会保险费债权中的特殊情况处理

2023-03-27 王佳鑫律师 1140

 

【导读】

前两期【壹品学院】基本上已完整地向大家分享介绍了与社会保险费相关的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认定,但实践中不免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存在争议,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期将继续与大家探讨与社会保险费相关的破产债权处理。

 

一、破产企业未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依据《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存在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未对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情况,那么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债权性质该如何认定,又如何让申报与清偿呢?而且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因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破产债权的性质认定与申报规则往往不够了解,在申报债权时经常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与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的应当计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与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作区分,这给破产债权的梳理与认定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实申报情况,并同时兼顾与职工核实工资发放情况,综合处理该部分债权。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从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入手处理。工资已全部发放,用人单位并未代扣代缴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则在认定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时,应与税务部门核实,对其申报的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不予确认。若工资未发放,因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本来就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仅属于代扣代缴,其债权内容本质属于职工债权。

基于此,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与税务机关核实清楚,将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债权中鉴别分离计入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破产管理人公示后直接向税务部门清偿。另一种处理方式是直接将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组成部分计入职工债权,直接向职工清偿,再由职工个人向税务部门补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笔者认为,虽然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本来就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用人单位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职工有法定缴纳义务,且该部分资金是具有定向使用性质的,即使其在工资中也并非职工可任意支配的,故在这种情况下还是由破产人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清偿为宜。但是,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时,因缴费只能在社保账户开具后发生,因此无法完成补缴,这种情况下往往只能与职工协商以现金结算方式处理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形成的各类债权,向职工个人清偿,但在清偿时需留有非常明确的用途和金额收据,避免后续纠纷。

二、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立社保账户时的社保债权处理。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还会存在破产企业从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的情况,因缴费只能在社保账户开具后发生,此时社会保险费经办或征收机构因未开户也无法申报债权,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暂时没有明文规定,也是破产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知,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无法补办的,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标准,以及该部分损失形成的债权如何在破产中进行认定却没有相关规定。对此,笔者查询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早在2013年8月发布过《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其中问题2的解答对此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因劳动者在正常缴纳社保情况下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与劳动者的生命时长存在紧密关联,无法确定,且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企业最终要归于注销,也无法持续清偿该类债权,故可以参考前述解答,认为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额度计算损失。且笔者认为,该部分损失形成的破产债权也可以参照债权实质内容组成将其认定为其他社会保险费债权,从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清偿。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因部分地区可以补办社保手续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目前不可以),破产管理人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通过补办补缴及申报债权方式清偿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债权。但是实践中各地区政策和实际操作也存在差异,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图示

为更好地梳理社会保险费的破产债权处理,笔者作出如下图示,方便大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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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费破产债权申报与认定图示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费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很多特殊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能够作为处理依据,给相关破产债权的认定和处理带来困难,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及破产管理人进行综合考量,一方面可考虑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妥善处理;另一方面应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处理社会保险费相关的破产债权申请和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