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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

2023-04-01 关晓阳律师 2681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可知,法律对于债权申报工作具有时限上的要求,这既能够保障管理人及时高效履行义务,敦促债权人尽早参与申报、主张权利,从而快速推进破产程序;又能避免变相地损害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务过程中,管理人常常遇到部分债权人(尤其以个人债权人为甚)并不主动申报债权、甚至明知而拒绝申报债权。由于时间、空间、信息接收、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认同自己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期待单独受偿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往往在破产管理人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都存在大量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本文将以破产重整程序为例,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进行探讨。

 

一、逾期未申报债权会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

依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重要临时机构,能够以行使表决权的形式参与包括但不限于监督管理人、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通过重整计划等事务,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权利行使方式之一。

然而,《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也做出了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不具备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的主体资格。

 

二、逾期未申报债权会导致债权受偿范围减损

《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由于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有限,即使破产财产并未最后分配,每次进行分配也会相应减少后加入的逾期申报债权人可分配范围。

 

三、逾期未申报债权会导致额外支出补充申报费用

《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人,其仍然可以通过补充申报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但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由于债权人怠于实现权利、并未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债权申报,因此导致管理人需要支出额外的人力物力成本进行债权审核,其所产生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来承担。该笔费用既是对逾期申报、怠于实现权利的惩罚,是对于恶意逾期申报者的限制,也是管理人须支出的实际成本,因此该笔费用也不应当列入管理人报酬的范围。

关于补充申报费用,目前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补充申报费用的具体细节加以规范,各地破产管理人协会大多数对此也没有量化的标准规定。目前,较多管理人采取的收费标准为参照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收取,此种计费标准以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为基数。但必须考虑到的是,多数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清偿率相对较低;同时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也常常低于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二者结合就很有可能导致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受偿金额的大比例都将用于支付补充申报费用。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补充申报的特殊规定

虽然《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于补充申报已有规定,但《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另有特殊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由此可知:“重整计划是否经法院裁定批准”,是破产重整程序补充申报的重要划分节点。

在重整计划未经法院裁定批准、乃至尚未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对象是管理人。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可以一并纳入重整计划中获得清偿。若债权确认发生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甚至也可以正常行使表决权。

如果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这一时间段内补充申报的,申报对象视重整计划执行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债务人执行计划的,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监督下接受并审查债权;管理人执行计划的,仍由管理人接受并审查债权。在这一时间段,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已无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同时,由于重整计划已经法院裁定而确定,此时间段内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只能在重整计划结束后,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想而知,势必对债权人的实际受偿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而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在全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未申报的债权人已无法补充申报,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单独主张权利。在实务操作中,甚至存在部分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逾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继续向重整方控制的债务人企业主张权利,此约定在实质上规避了《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界亦有观点认同此类规避性条款,认为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债权人可以协商一致排除适用;同时根据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规定,依法生效的重整计划中的规避性条款当然对逾期申报债权人产生效力。逾期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权人甚至有完全无法主张债权的风险。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对债权申报期限作出严格规定,并且对补充申报收取额外费用,其目的在于快速有序推进破产程序进行、惩戒恶意拖延程序推进的迟延申报者。也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补充申报时间越晚、相应面临的不利后果也越严重,从程度最轻的仅需缴纳补充申报费用,到程度最重的甚至可能无法主张债权。

不过,如果因故未能及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壹品律师也为您提供如下建议:

1.尚未形成重整计划草案的,须及时向管理人申请补充申报债权;若不了解管理人详细信息,可通过关注公告获取详细信息,实践中管理人发布公告的渠道一般为“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网址: 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和省级地方纸媒,以及与破产企业相关的破产公众号。

2.法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及时与管理人联系并取得《企业重整计划》,查找与自身债权同一类的债权受偿方式,并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补充申报材料,并积极配合管理人进行相关确认手续。

3.若债务人或管理人不接收或接受但不认可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可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起诉书中注明要求确认对债务人的债权类型、金额和清偿比例。起诉同时及时通知管理人相关信息避免排除在重整计划之外。在拿到胜诉判决文书后,再行向债务人或管理人要求以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自身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