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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看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的变化

2023-08-15 朱宁波律师 1476


一、关于动产抵押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已失效)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已失效)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两个案例

(一)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辽宁辉山乳业集团金星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722号,2019年12月20日,下文称“辽宁辉山案”)

1.案情简介

(1)2015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案外人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合城牧业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

(2)同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四合城牧业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四合城牧业公司以其饲养的全部牛只为华融资产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享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四合城牧业公司提供给华融资产公司的抵押物为本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四合城牧业公司向华融资产公司出具牛只明细,对牛只的群别、牛号进行了列示,华融资产公司与四合城牧业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牛只进行了共同确认。

(3)2018年9月29日,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管理人作出通知书,管理人认为华融资产公司并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属于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2.争议焦点

华融资产公司若对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牛只享有抵押权,能否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并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法院认为

(1)动产抵押权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为牛只,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华融公司对抵押牛只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与否为要件。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

(3)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一审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是正确的。


(二)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437号,2022年03月18日,下文称“安阳化工案”)

1.案情简介

(1)2016年2月29日,海格金谷公司与安化集团签订《工业气体设备运行权收购与服务合同》,约定由海格金谷公司收购安化集团现有空分装置运行权以及提供后续管理服务.

(2)2016年4月5日-11月28日,海格金谷公司陆续分三次支付合同约定的收购款1800万元。

(3)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安化集团将以案涉空分设备将海格金谷公司设置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并约定了抵押期限担保的范围,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2020年10月1日,安化集团按照主管部门《202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的要求关停了相关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线,因相关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线的停运,案涉的空分装置也将纳入长期停运范畴。为此,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决设备停运及用气服务费的支付问题。

(5)本案中海格金谷公司请求安化集团支付自用气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在抵押设备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安化集团破产重整申请。

2.争议焦点

安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海格金谷公司对债务人安化集团的提供的未经登记的抵押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法院认为

(1)动产抵押权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海格金谷公司与安化集团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涉案《设备抵押合同》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部分内容延续规定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系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系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解释,本案可参照适用。

(2)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一方面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另一方面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违背,损害债权的平等性。故,海格金谷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同样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为何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 

本文认为,两案之所以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对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辽宁辉山案其对于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而安阳化工案认为,关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部分内容延续规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系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解释,未背离海格金谷公司的合理预期,亦未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适用。

因此,上述两高院对于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总而言之,在民法典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已经不得对抗如善意的受让人与承租人、其他查封债权人等与对同一抵押标的物并不一定享有物权关系的人,甚至是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的普通债权人。

该项法律的变化对于引导市场主体防范投融资担保法律风险,规范融资担保等行为,依法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这也提示抵押权人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中,一定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四、对“安阳化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虽然该案件已被评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但本文认为对于该案中涉及的,《民法典》时间效力等问题还值得探讨,在这里一并直抒,供与各位交流。

由于该案动产抵押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在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案涉《设备抵押合同》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在《设备抵押合同》订立时,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并没有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对抗问题作出规定,海格金谷公司无法在签订合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产生预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明显减损海格金谷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但河南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设备抵押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系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解释,据此认为海格金谷公司应当有合理预期,排除其优先受偿权并未减损其合法权益。这里包含的意思在于要求海格金谷公司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预见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风险,本文对此持有异议。

其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条文来看,其内容的直接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而这两条的主要保护对象是抵押物的承租人、受让人,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受让人,其对诉争标的物均有一定的相争关系,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主要保护对象是普通债权人,这两类主体最大的区别在于普通债权人对诉争标的物一般没有任何相争关系,其对诉争标的物并没有债权或者物权上的期待。

民法典从引导市场主体防范投融资担保法律风险,规范融资担保等行为立法本意出发,将上述对象一并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不能据此认定海格金谷公司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预见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基于对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因此不能苛责海格金谷公司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后果作出所谓的“合理预期”。

“安阳化工案”判决书写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在论述中提到的“合理预期”、“亦未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又属于该规定第三条的内容,两者区别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有旧法规定的按照旧法规定处理,但是有例外;如果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的按照新法规定处理,但是也有例外。其中,“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即是对第三条适用的例外。

“安阳化工案”到底适用第二条还是第三条,核心在于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是否属于新增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道:“新增规定主要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例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等,即属于《规定》第3条所调整的范围。而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的增加的规定,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不属于《规定》第3条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系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不能根据《规定》第3条溯及适用。”

从以上解释来看,本文初步认为,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没有承继关系,并非是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增加,应当属于新增规定。但适用新规则会明显减损海格金谷的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以及背离其合理预期,因此还应当回归到《民法典》实施以前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来综合评价动产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问题。

 

五、动产抵押登记的途径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职责,细化登记内容,优化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六、结语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相关配套制度已经日趋完善的今天,抵押权人更应当注意在融资过程中对风险的防控和把握。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