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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法律考量

2024-05-31 关晓阳律师 443


【序言】

在破产案件中,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全部表决通过,也还有管理人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对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救济方式,常称强裁。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前提下,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和执行效力。但在此种情形下,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并非受所有组别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就必须更加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一.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其他相关规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可知,人民法院即便拥有突破表决结果限制的权力,也必须谨慎行使裁决权,注意法定限制条件。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况中,分别对有担保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障,并对重整计划草案整体的公平和分配顺位及经营方案可行性进行了要求。

然而,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能够通过,仍可以就担保债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三点进行自主裁量,以决定是否可以依据第八十七条来行使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权。

为限制各级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放任不符合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诸多相关司法文件对此进行严格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5)第五部分,关于企业破产的受理审理问题中提到:要审慎使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批准权。《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应包括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的内容。如果企业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营业整合或资产重组未予涉及或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可操作性,那么法院在批准这类重整计划时应当谨慎。因为这类重整的目的和作用可能就是纯粹地削减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的重整计划应当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表决决定。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第三部分,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中指出:破产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除此之外,最高院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中,也提出了要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的要求。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第18条对强制批准权进行了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此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进行了一些细化规定,不再赘述。

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适用也持有谨慎态度,尤其关注债权人利益问题。其中,《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更是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公平规定中延伸出了对反对表决者的清偿利益保护,以及行使强制批准权之前至少有一组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兜底条款。

三、强制批准权的实际行使情况

笔者以《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批准重整为关键词,通过alpha法律系统对202011日至2024430日的裁定文书进行检索,得到结果594件;而以驳回不予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排除干扰项后,仅能搜索得到(2019)豫117号、(2020)赣07811号、(2018)闽0410号等15件管理人提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被法院驳回的案件。

在最近四年的609件案例中,法院不予批准、驳回管理人申请的概率仅约为2.3%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不予批准原因

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17

在兴茂公司重整案中,普通债权组的债权人债权金额在兴茂公司的负债总额中数量较大,在对兴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议的两次投票中,普通债权组同意票的债权人代表债权额占比较低,不利于维护普通债权组债权人合法权益,且兴茂公司出资人组亦不同意对其权益调整方案。根据本院查明,兴茂公司的清偿资金及经营计划均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六),无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普通债权所获清偿比例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不能确定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

2

贵州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2020)赣07811

瑞金九天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两次表决,特定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出资人组仍未通过,故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最终未获得通过。在瑞金九天公司重整案中,特定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在瑞金九天公司负债中占主导地位,在瑞金九天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议的两次投票表决中,仍未获得通过,且唯一获得通过的税款债权组投同意票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比例偏低,与广大债权人的期望不符,不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

3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410

凯悦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仅载明重整投资人提供偿债资金13520000元的时间及方式,而该偿债资金主要通过商品销售取得,故凯悦新城项目的复工续建及竣工验收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系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顺利执行的关键,但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复工续建所需的资金金额及时间并未明确,对于具体的施工期限、续建费用的分担等未做计划,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等部分并未作出方案,故《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较低(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批准。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28民破1

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两次表决,虽然获得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及小额债权组(债权额20万元)四个表决组的通过,但是仍旧未获得普通债权组(债权金额>20万元)及出资人组的通过,故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最终未获得通过。在金特公司重整案中,普通债权组(债权金额>20万元)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在金特公司负债总额中占主导地位,在对金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议的两次投票表决中,普通债权组(债权金额>20万元)投同意票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比例偏低,与广大债权人的期望不符,不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金特公司原出资人组亦不同意对其权益调整的方案,故本院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

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715

瑞银旅游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虽然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在42个月内全额清偿,但没有对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作出补偿,且该债权组也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一),管理人请求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因此本院不予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6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20)豫07114

在得阳公司重整案中,普通债权组的债权人债权金额在得阳公司负债总额中数量较大,在对得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议的两次投票表决中,普通债权组投同意票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比例偏低,不利于维护普通债权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又提起重整申请,更应从严适用强制批准权。加之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股权重构方案不够清晰完善。综合以上,本院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

7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2020)鲁05221

第一,五个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均未表决通过(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没有投资人保障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如果法院裁定批准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能否得到执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六);第三,龙翔实业等三家公司已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主要生产设备属于淘汰落后产能之列,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基础条件,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0544

优先权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组延期清偿债权人的延期清偿损失没有给予公平补偿(一)。典雅集团已经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不予调整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该项安排欠缺公平、公正(四)。典雅集团破产重整中未成功招募投资人,所有偿债资源来源于典雅集团自身财产,以物抵债之外的债务,多数的履行期限都延至第五年,现有经营方案缺乏相对可行的能够按计划清偿债务的安排。(六)

9

息烽县人民法院

2021)黔01221

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担保债权组的债权并未有效保障,且该表决组亦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一)

1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内051

因管理人未提供正式的(2023)第2077号《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无法证实该组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所获得的清偿比例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三)

11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623

在本案中,因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强制批准条件。本院认为,两公司在重整期间未能招募到投资人,所作重整经营、偿债方案,实质系清算式重整,有损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益,经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六)

12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2021)川11121

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的前提是主要抵押权人自愿让渡抵押财产利益,而表决时主要抵押权人的代表无放弃债权的特别授权,主要抵押权人对表决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草案缺乏可行性。(六)

13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3)皖07113

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债转股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本院认为,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

1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2019)黑02041

债务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但因该重整计划草案不具有可操作性,清偿与破产资产差距巨大(六)

1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7111213

投资人范速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放弃对华日三公司的投资,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不具有可行性(六)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慎用强裁,但在实践中,出于各方面的原因,只要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性条件外,目前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还是持积极态度。

四、对强制批准权的考量

(一)缺少救济程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个司法文件对强制批准权作出限制,但如何针对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不予批准的裁定进行救济,仍是悬而未解之问题。

无论是裁定主文,还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裁定生效后如何进行救济作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仅规定了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或驳回起诉裁定才可以上诉,《民诉法解释》也规定了破产案件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这事实上封锁了当事人、尤其是在裁定中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的救济渠道。

对需要自主裁量的条款规定不明

在前文所述的十五个不予批准的裁定中,除有两件客观上不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条件、一件不满足《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于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的规定而无法行使强制批准权外,其余十二件均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驳回了管理人的申请。

其中,有八次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第六项(经营方案可行性),三次第一项(有担保的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公平补偿,或受到实质性损害),一次第四项(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

第一项规定中的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及实质性损害,法条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并未给出明确指代,尚不清楚能否包括因评估时点问题导致的价值贬损、或是清偿方式中包含了债转股而导致的对清偿方式不认可。

第六项规定的经营方案可行性问题也较为笼统,但至少可以从投资人投资情况、重整计划的关键项目规划、预期时间、资金使用等综合因素来进行评判,有一定的客观性。

此外,虽然第四项(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也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在实际案件情况中,只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权益大多都并非优先保护对象。上述不予批准案例中唯一适用了第四项的(2017)渝0544号案件,实际理由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不予调整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该项安排欠缺公平、公正,也并非保护出资人本身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庄吉公司重整案、《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上海三岔港公司案等案例中,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出资人利益问题的处理意见倾向性,即只要满足其他可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条件,出资人本身权益对案件整体的影响较小。

综上所述,笔者希望未来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能够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中裁定生效后的救济途径,如设立专门的上诉程序或复议机制,确保当事人在面对不利裁定时有合法、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进一步细化强制批准权法规中的自主裁量条款,对涉及法院自由裁量的条款进行分项或分类解释,明确延期清偿损失、实质性损害、经营方案可行性、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从而有效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行使导致的裁判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