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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重点法条解读——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

2024-05-31 王尚荣律师 572


 

【前言】

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之初,是为了明确谁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以确定的人选化解商事活动中的不确定性。随着我国商业经济越来越发达,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生长,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行为的代表需要承担的风险也凸显出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那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什么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面临的风险有哪些,笔者将通过一系列文章深入剖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本文现针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新《公司法》法条】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解读】

本次新颁布的《公司法》增加的第十一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形成呼应,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

2022)京民终408号案例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是否应对法定代表人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信中利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超涌在《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及处置协议》处签字,法律后果应该由信中利管理公司承受。但是因《公司法》(2018年修订)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法人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担保合同相对人居然之家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及处置协议》已经信中利管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通过,故居然之家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及处置协议》对信中利管理公司不发生效力。居然之家公司要求信中利管理公司对汪超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回购之担保协议》对信中利管理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信中利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居然之家公司与信中利管理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故信中利管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汪超涌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信中利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汪超涌追偿。

综上,我们可知,法定代表人在履职过程中,如果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这不仅告诫法定代表人履职要审慎,更是提醒公司选任法定代表人时要明晰其权利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