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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2024-08-12 王晨律师 2050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金额,但被执行人对他人(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34条规定(现为第238条)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5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又做了进一步细致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6-53条均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如何执行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9条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那么,申请执行人能否依据该规定直接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主张次债务人在其欠付被执行人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呢?接下来壹品律师将结合最高院历年案例同大家一探究竟。

【案例一】师某某、王某某与石河子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最高院认为:石河子某公司于20159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石河子某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该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周某、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周某申请追加江苏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现为243)、《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某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江苏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江苏某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61条、65条(现为45条、49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现为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现为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某申请追加江苏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某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三】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67号】

最高院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次债务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在执行到期债权时,不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且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由于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等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如该诉讼获得支持,则被告(次债务人)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就可以成为代位权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提示各位债权人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后又行使代位权起诉次债务人且两个案件均取得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前提下,需适时关注两个案件中的执行回款情况,并与执行法官及时沟通,避免两个案件回款金额之和超出债权总额度导致重复受偿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