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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减资(上):减资类型与违法减资后果

2025-02-05 徐纪林律师 1294


一、背景

20231229日,新《公司法202471日施行)修订通过并予以公布,随即引发“减资潮”,市场对减资话题的热议层出不穷,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市场中大量充斥的“虚胖”公司所引发的乱象,即股东不匹配真实投资能力,虚高填列注册资本,辅之以超长的认缴期限以规避实缴义务。

20247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246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7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6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6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该规定对于20246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实缴出资期限至迟可以延迟到2032630日,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紧迫性,但对于过分虚高填列注册资本的公司(如武汉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填写为11位的手机号),减资将成为其无法绕过的议题。

二、公司减资的类型

在减资实务中,可按照减资后是否会实质减少公司的对外责任财产,将减资划分为普通减资(实质减资)和简易减资(形式减资);按照减资时各股东是否按照同等比例减少出资额,又可将减资划分为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定向减资)

(一)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

普通减资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通常表现为公司实收资本与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类科目)的同减,会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实质降低。而《公司法》在原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资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简易减资,其中第一款载明“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因此,简易减资仅是财务上将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经抵减后仍为负的部分进行等额冲抵,故无需向股东支付对价,因此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亦不会实质降低公司减资前后对外的偿债能力。

1:简易减资所有者权益变化  单位:万元

科目

简易减资前余额

简易减资后余额

实收资本

2000

1800

资本公积

300

0

盈余公积

200

0

未分配利润

-700

0

所有者权益合计

1800

1800

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依次冲抵亏损

另外需要注意,简易减资的步骤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则将构成违法减资。

(二)同比减资与非同比减资

相较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公司减资以同比减资为原则,以定向减资为例外,而例外的情形包括“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三类。

例如《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再如《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股东如果对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其他两种定向减资的情形,则充分结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逻辑与特征。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一)历史经验

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适用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将违法减资参照抽逃出资,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照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认定减资的股东需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如(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法院支持受到侵害的股东所提出的减资决议无效的诉请。司法实务中,亦有观点认为对于违法减资行为,应当参照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理由在于认缴制下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股东减资系对未来出资的减资,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如(2021)沪01民终16452号案件裁判要旨载明,“由于与实缴制背景下的瑕疵减资存在较大差异,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最终对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参照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首次就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载明:“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适格主体

虽然本条未明确提起诉讼主体,但结合既往实务经验,大体可涉及三类,即债权人、适格股东以及公司。对于股东减资,尤其是会降低公司实质偿债能力的普通减资,债权人利益受到减损或存在被侵害可能的,债权人理应获得权利救济。然而本条对违法减资的处理规定为“恢复原状”,似乎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样适用“入库规则”,却未像《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债权人规定为直接的行权主体,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并未赋予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于此,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之诉。还有观点认为,既往司法实务中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观点,对违法减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为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并作出明确的相反解释前,债权人仍可要求直接受偿。

对于因违法减资受到侵害的股东,应当认定其有权主张权利救济,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亦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2.对未实际取回资金情形下违法减资的责任认定

对于该种情形的违法减资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应当以减资行为是否实质减损公司净资产为判断要件。如果股东仅减少注册资本,不涉及资金取回问题的,则公司减资不影响净资产的变化,亦不会造成公司实质偿债能力的减损。但如果公司违法减资后,只是不取回已投入的货币或实物,则对于公司而言,尽管资产总额恒定,但资本结构却发生了根本变化,这类未实际取回资金情形下的减资行为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的减少,股东将对公司产生“取回权”,即公司的负债将同步增加,这类减资势必会实质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能免除该类违法减资行为下的股东责任。

3.减资中董监高的责任认定

《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二百二十六条载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向债权人履行公示、告知、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等法定义务,董监高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同时应当具有忠实、勤勉义务,如董监高未尽职履责违规减资的,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有权要求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除了股东取回资金而占用的损失外,还应当考虑因违法减资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行政处罚、可得利益损失等,但原告应对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语

违法减资或将成为公司商事诉讼案件中的热点话题,而对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适用仍有待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的深化论证。对于公司减资行为,建议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则及入库案例裁判精神履行相应的程序;而对于因违法减资主张权利救济的一方,建议在司法解释作出与现行司法实务明确相左的规定前,仍应以司法实务主流观点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