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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章”对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浅析(下)

2024-09-09 刘志伟律师 87


上一篇文章我们分析了各种情形下”“关系对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影响。本文将围绕该话题拓展分析,站在合同相对人立场,探讨实践中遇到一些在签字、盖章方面影响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以提醒相对人注意。

一、是否关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也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构成影响

1.对签署合同的自然人身份的审查

一份较为规范的合同一般会约定生效条款,比如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虽持有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鉴于合同生效条款并未约定可以由授权代理人签署合同,因此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将来公司可能据此抗辩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如果合同仅约定经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而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的员工在合同上签字,将来公司也可能以同样理由进行抗辩。

讨论这一问题的根本,事实上在于作为合同相对人而言,是否完全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进而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在将来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更加有利的结果。合同既然约定了上述生效条款而相对人没有合理审查,没有要求公司按该条款要求的形式签署,则不能认为该相对人构成善意(从这一角度讲,甚至不如不约定该生效条款,不对有权签署人的身份加以限制)。

2.对公司印章类型的审查

站在合同相对人角度而言,尚需审查所加盖公司印章是否符合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如合同明确约定加盖公章方可生效,但对方公司却加盖了其他印章,此时并不能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未达成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尚未生效,当然,如果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则另当别论。

二、自然人签字、捺印、盖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万变不离其宗,分析合同对于公司的效力,核心在于该自然人是否为有权代表(代理)或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代理)。至于该自然人是签字、捺印,还是盖章,仅是形式不同而已,不影响基本判断思路。但基于实务经验,仍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生效条件要约定明确、规范

合同生效条款中,对于代表(代理)公司的自然人的签署程序,往往会出现五花八门的表述,常见有签章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签字捺印等等。对于签章,不同的人则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签字加盖章,第二种理解是签字或盖章择一即可,还有一种理解是特指加盖刻有该自然人签名笔迹内容的印章,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则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鉴于存在以上不同的解释,建议在合同条款中进行规范表述以避免歧义,如签字盖章捺印签字及盖章签字或盖章签字并捺印等。

2.尽可能留存面签合同的证据

无论对于代表(代理)公司的自然人的签署形式如何约定,均建议留存其签署过程的相关证据(以完整录像为最佳),对于较为重要的合同,也可以通过公证等形式对签署过程进行固定。

三、空白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实践中,一些合同条款内容为部分或全部空白,一方会在签署后把合同文本交与另一方,由另一方根据实际情况在空白处填写相应内容。对此,最高院此前曾有判例认为该情形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的概括性授权,另一方填写的内容对授权方发生法律效力【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民事裁定书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进行了详细区分,最高院认为,先盖章后签约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来确定法律后果,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视为公司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合同对公司生效;二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基于以上观点,在实务中,作为合同相对人,如果对方公司将留有空白条款的合同交与自己,则要注意:

1.对于一般类型的合同而言,一方面要根据双方磋商的具体条件如实填写条款内容,切勿偏离甚至弄虚作假;另一方面要留存对方同意或者追认该条款内容的相应证据,比如双方的聊天记录、邮件函件往来、对方已实际按此条款履行等等。

2.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尤其是对方公司义务较重的合同,原则上应要求对方填写好相应内容,而不能接受空白条款。比较典型的如保证合同,一些金融机构债权人有时会将数份空白制式合同文本让保证人公司盖章而不填写落款日期,届时根据需要再由业务人员自行填写该日期,甚至在借新还旧等情形下,根据新贷的发生情况再填写该落款日期,此行为即超出了保证人的合理预期,属于典型的自己代理,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将被法院认定为担保无效。

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属

此种情形下,直接参考《公司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即可。《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前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也与上述内容大致相同。

因此,作为与设立时的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对人,应重点关注公司最终是否成立,以及股东以谁的名义签署合同。如果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签署,则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请相对人合理把握法律赋予的该项选择权,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