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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2021-01-01 王佳鑫 3630

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仅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合同法律行为也伴随着人们的衣食住行日渐增长。但在合同法律行为中,人们往往过于重视合同的订立而忽略掉合同的解除环节。本期【壹品学院】就以合同解除中的“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大家交流分享其理解与适用。


【案情介绍】

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了《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按合同约定,七星公司应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七星公司一直未交付,故主张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聚力公司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利息。案件经多伦审理,直至最高院。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聚力公司主张的“七星公司未对聚力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也无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合同当事人对上述法条在实践中的理解与操作往往存在一个重大误区:人们普遍认为只要通知了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没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合同就已解除。

这种错误认识是源于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此规定中提出的异议期,只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就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相比之下,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成本很小,而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却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往往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有必要提高对发出解除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即发出解除通知方应该具备解除权。否则,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若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仍然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将使其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这显然违背公平正义。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专文(法研[2013]79号),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或者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现《民法典》第565条中的“依法”二字,也肯定了这点。

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已发出解除通知,也未必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诉讼中,对方能以通知解除人不具备解除权进行抗辩,法院也需要对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