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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是否可随意解除合同

2021-10-25 王佳鑫 903

合同是否可解除?守约一方定如愿?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飞速发展,各种类型的合同已成为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大到企业、公司、政府,小到每一位个人,社会上每天都有大量的合同在缔结与解除。契约严守精神早已在你我他的心中生根发芽,缔约须谨慎,履约是义务,那么解约又如何处理呢?作为守约的一方,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吗?本期【壹品学院】将与您分享。


【案例】——(2021)豫民申693号

通观合同类纠纷大数据,目前,大部分当事人仍然存在着误区,认为:如果自己是守约的一方,那么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只要自己单方面想要解除合同就一定能操作成功。这种误区导致了大量的纠纷案例,比如下面一则。

2016年12月21日,杨女士购买了甲公司的一处预售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若逾期超过180天的,杨女士有权解除合同。而甲公司未能如约交付房屋,杨女士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

此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确实遭遇政府对大气污染管控、环保治理以及新冠疫情等不能实际控制的因素,依据合同约定应据实扣除一定的停工日期,并据此顺延交房日期,交房的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期限。而杨女士也多方收集证据,并进行抗辩,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限制施工,但并未被法院采纳。

此后,杨女士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旧坚持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杨女士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2019年底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五大主体预验收报告,即使认定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


【律师解读】

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法官并不是完全按照合同文本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机械裁判,而是在合同解除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应当认识到,契约严守精神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已经得到深入贯彻落实,守约方并非一定能够解除掉合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院在裁判时仍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不会轻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从而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且,法院还会考虑违约方的违约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程度,若仅是轻微过失,违约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轻而易举地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


【壹品律师提示】

合同签订时须谨慎,适当考虑可能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特殊不可抗力因素;若导致己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请尽量留存和固定以下证据:

①己方已履行完毕大部分合同义务,剩余部分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②己方无法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系确因不能实际控制的因素导致,己方在此期间的应对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