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进行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对于该十五日的起算时间、该期间性质,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截至目前,暂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尺度不一,特别是对超过十五日后,异议人是否还有诉权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主要结合《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实践中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15日的起算时间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该条款同时又有“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的规定,因此对“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置条件的理解不同,导致对于“十五日”的起算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观点一:不视为前置条件,“十五日”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要职能之一为核查债权,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在通过债权人会议了解债权申报及审核情况后,对债权审核结果进行核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结束意味着债权核查结束,开始计算“十五日”期限。对于部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会议中约定债权核查期间的,应在约定的债权核查期间届满后计算“十五日”期限。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作为“十五日”的起算时间是司法解释明确约定的,不因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及管理人是否对该异议予以答复而改变。
(二)观点二:管理人对异议债权的解释、调整以及不予调整的答复作为前置条件,“十五日”自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中管理人对异议人的答复在前(包括调整或不予调整),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在后,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应解释为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此外,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异议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条件,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施行)》第八十二条。
参考判例:(2020)晋民终217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同意观点一及观点二中的部分观点。笔者认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异议是否为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条件,应以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作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异议债权的救济途径为准。(通常该救济途径载于《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说明》《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中)没有约定的,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异议人既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首先,《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及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为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其次,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作出的文件全体债权人均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且除经表决未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决议之外,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规定的债权异议救济途径各异。部分管理人规定异议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部分管理人规定既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以债权人均充分知晓权利义务的,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公开发布的债权异议救济程序作为有效的救济途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合理性。最后,《企业破产法》为破产企业概括清理的程序,以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原则,在管理人未明确约定债权异议救济程序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异议人既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等与笔者意见一致。
此外,笔者还认为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未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的情况下,应以债权人会议结束视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债权人会议有规定债权核查时间的,应以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核查期限确定核查结束之日;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已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的情况下,应以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作为“十五日”的起算之日。
首先,《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中何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应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解释,不能仅考虑推进破产案件效率,忽视债权人对债权的合法诉求。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均规定异议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后,管理人应向异议人发送债权审核意见并告知再次确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一般不低于15日)。其次,债权核查程序复杂,涉及情况各异,在债权人积极主张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其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不仅对自身债权有权提出异议,对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具有核查的权利,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仅在债权人会议中才得知其他债权的审核结果,经过向管理人申请查阅债权人申报及审核资料,再自行审查或调取相关资料并向管理人提供,再由管理人对债权人补充提交的材料或线索进行审查或调取,最终出具审查意见或答复。整个流程涉及情况相对复杂,同时考虑部分案件中申报的债权情况复杂、债权人众多、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簿等重要资料缺失或未提供资料等特殊情况,整个流程下来可能早已超过15日期限,若以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算15天期限,可能导致起诉期限届满,而管理人对该笔异议债权尚未形成最终答复的情况。最后,若以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算15天期限,异议人可能为避免超过15日期限,不断催促管理人早日作出答复,而管理人为推动破产程序,草率审核甚至不予审核直接引导诉讼,最终导致原本可以在管理人主导下顺利完成的债权审核工作,推至法院诉讼,极大加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负担,不利于债权审核、复查工作。
(三)其他情形:对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法解释(三)》生效之前已经召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或管理人对异议债权进行答复后,债权确认之诉的起算时间问题。有观点认为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十五日的期限,更不涉及起算问题;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从2019年4月17日《破产法解释(三)》正式实施之日计算“十五日”期间。
笔者认为,若《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与管理人已经作出的异议债权救济途径不一致,原管理人有义务根据《破产法解释(三)》重新修订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公示。在重新修订前,仍按原异议债权救济程序执行。一方面,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新制定并生效的法律法规不应对之前的行为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根本无从知晓新法的发布与实施,若以《破产法解释(三)》正式实施之日计算“十五日”期间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而言不具有可期待性,更不符合破产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