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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案件因“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 终结后是否可以办理企业注销?

2022-12-26 关嵩律师 1217

 

【前言】

企业强制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重要法律途径之一,在清理“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现行立法体系对于强制清算程序规定的缺乏,导致部分法律问题仍无法得到明确统一的处理。

其中,对于强制清算案件如因“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后,被申请人能否办理工商注销的问题,就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相关主体无法对司法结果形成明确的预期,也影响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本文谨就上述问题进行论述分析,供各位读者斧正。

一、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首先,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企业在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后,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依法裁定结束强制清算程序的司法行为。通常情形下,企业司法清算程序终结应分为两种情况:

(一)因企业资不抵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如企业资不抵债又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或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但客观上不能实行,将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即宣告终结。

(二)清算报告经确认后,清算程序终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本条所规定的,既涉及企业自行清算的终结,也包含企业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同时《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即清算报告经人民法院确定后,企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二、“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产生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的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一般情况下,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即可,对于企业自行清算本文暂不作讨论。但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则债权人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强制清算。因此,司法强制清算本质上是在已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未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清算程序。

通常情况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账册、财产清单与重要文件等,清算组应当全面地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全面清算完成后即可办理注销登记。

而无法清算是指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强制清算无法全面完成而终结的情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当终结程序,而无法清算又具体表现为两种形态:

(一)无法全面清算

即对于企业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算的,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无法全面清算。

(二)无法清算

即在企业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直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狭义上的无法清算。

对于完成强制清算程序后的终结,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企业注销毫无争议,在此不赘述。但是对于因“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的清算程序是否可以办理注销,目前尚存争议。但是,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亦应当对清算终结后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三、办理注销的合法性分析

(一)现行相关法律依据

1.《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6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条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2.《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市场主体出现解散事由,应按程序依法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市场主体无法就自行清算达成一致或者相关责任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依法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参照上述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法院即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由清算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既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具体是全面清算、无法清算还是无法全面清算进行区分,应当理解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企业在程序终结后均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终止法人主体资格。况且《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仅在第37条中规定了公司可以继续存续的情形,而对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情形下终结清算程序的企业并不符合上述继续存续的规定。因此,在该种情形下不办理企业注销,而是继续保留企业主体资格亦无明确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注销后不会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强清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或者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列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无法清算而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相关债权人或股东仍可以向清算义务人或控股股东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法人主体资格终止,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由清算义务人或控股股东承担,并不会因被申请人注销而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继续保留企业主体资格,也只是在无意义的继续占用社会和司法资源,使得被清算企业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能算是清算程序的完全终结。

综上,笔者认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案件裁定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终止法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注销后,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以及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供各位读者进行参考并进行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