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日,台湾省艺人徐熙媛(大S)突然离世,在关注者哀叹世事无常之余,其突然离世而产生的继承问题,也引发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成为网上热议的新话题。这背后,更引发大众对合法、有效、有序地传承财富展开了思考。
考虑到大S居住在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相关规定,故本文将通过比对海峡两岸继承制度的差异,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大S离世引发的继承问题。
二、家庭关系梳理

大S的遗产继承顺位,将因是否存在有效遗嘱而形成差异(注:目前尚未知悉大S是否立有有效遗嘱),若大S未立有有效遗嘱,则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具先生为当然继承人,而后继承顺位依次为子女、母亲黄女士、姐妹,但台湾地区法定继承的具体顺位与大陆地区存在差异。若大S立有有效遗嘱,则遗产将按遗嘱内容而析分,但台湾地区的“特留分(份)”制度与大陆地区显著不同,若所立遗嘱侵害了“特留分(份)”,则继承人有权通过诉讼救济。
三、遗产的确认
(一)遗产范围的确认
简单了解案涉家庭关系后,应当确定遗产范围。继承系死因行为,故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在时间上划定了遗产的范围,台湾地区“民法”第1147条与大陆地区《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表述基本一致。在数额范围上,两岸均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并仅对离世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应归属于离世一方的共同财产进行继承,但两岸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分配表述等均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1条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一、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二、慰抚金。”
大陆地区《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在第1063条中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大S与具先生是否存在夫妻财产协议或者是否协议选定婚姻财产适用法律规则暂无法确定,故暂时按照均不存在予以分析。按照上述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遗产范围可按时间分为:
A.2022年2月7日大S与具先生双方登记结婚以前,属于大S的个人财产;
B.2022年2月8日(结婚登记之日)至2025年2月3日(离世时间,待进一步查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和慰抚金外,所获财产扣除所负债务的一半。
(二)遗产确认的潜在问题
由此可见,影响遗产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二:
一是大S与前夫汪先生的未决诉讼,将直接影响大S婚前个人财产数额及类型的确定;
二是大S与具先生婚后的财产与负债梳理,二人财产可能分布于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因此在价值评估、汇总梳理及法律适用方面等存在难度。
以大陆地区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如果大S未立有有效遗嘱,则其在大陆地区的不动产继承,将适用大陆地区《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而韩国等其他国家或地区亦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四、法定继承的差异
(一)范围与顺位
台湾地区“民法”与大陆地区《民法典》的继承范围、顺位存在差异,其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即在配偶作为当然继承人外,将其他亲属划分为四层顺位关系,而大陆地区《民法典》第1127条不存在所谓的当然继承人,且继承顺位为两层,即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地位 | 大陆地区 | 台湾地区 |
当然继承人 | / | 配偶 |
第一顺位 | 配偶、子女、父母 | 直系血亲卑亲属 |
第二顺位 |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父母 |
第三顺位 | / | 兄弟姊妹 |
第四顺位 | / | 祖父母 |
因此,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的情形下,大S亲属及关联人员的法定继承地位依次为:
法定继承地位 | 人员 |
当然继承人 | 具先生 |
第一顺位 | 女儿、儿子 |
第二顺位 | 黄女士 |
第三顺位 | 姐姐、妹妹 |
第四顺位 | / |
(二)比例与份额
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相对复杂,第1144条对配偶与其他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比例份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即:
情形 | 配偶应继分(份) | 他继承人应继分(份) |
配偶与第一顺位 | 均分 |
配偶与第二顺位 | 1/2 | 1/2 |
配偶与第三顺位 |
配偶与第四顺位 | 2/3 | 1/3 |
仅配偶 | 全部 | 无 |
因此,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141条同顺位继承人平均继承的规定,在不考虑未决诉讼、财产类型、法律适用、婚姻财产约定等问题,而仅假设大S与具先生结婚前个人财产为5亿新台币,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2亿新台币,且无债务,则因大S意外离世,所涉财产走向为:
A.归属于具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亿新台币,不属于遗产范围;
B.归属于大S的财产为6亿新台币(婚前5亿+婚后1亿),属于遗产范围;
C.大S的配偶具先生、女儿、儿子三人将平均各分得2亿新台币。
另外2025年2月6日,具先生声明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则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176条规定,其应继分(份)应归属于大S的女儿和儿子,但具先生需要按照第1174条规定,“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大S的母亲黄女士的继承顺位劣后于其配偶具先生及子女,未能参与分配,其“向下继承”的特征明显;但在大陆地区《民法典》的语境下,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大S的母亲也能够参与遗产继承,这一点明显不同。
(三)大陆居民的继承限额
根据台湾地区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亦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者,应将该权利折算为价额。”
考虑到大S的前夫汪先生系大陆居民,假设大S子女的身份亦为大陆居民,在法定继承下,可能还将面临继承数额、类型之限制。
五、遗嘱继承的比较
(一)台湾地区的特留分(份)制度
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皆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限制倾向却明显不同。大陆地区《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了“必留份”制度,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按需保留”的色彩较重。
而台湾地区“民法”第1223条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分(份),为其应继分(份)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份),为其应继分(份)三分之一。
按照前文对遗产数额的假设,如果大S通过遗嘱将遗产分与母亲黄女士,则其应当为配偶具先生、儿子、女儿各保留应继分(份)的二分之一,即各保留1亿新台币。
(二)其他差异
除此之外,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遗嘱的形式、内容、见证、执行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
以遗嘱形式为例,大陆地区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而台湾地区为自书、公证、密封、代笔、口授。其中自书遗嘱的规定与大陆基本一致,仅特别规定增删遗嘱需另行签名;对于公证遗嘱,台湾地区还规定需要2名以上见证人;大陆地区并无密封遗嘱,台湾地区要求2名以上见证人,且需公证,如不满足密封遗嘱要件,可认定为自书遗嘱;代笔遗嘱要求3个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代笔,也有别于大陆地区2个以上见证人的人数要求;而台湾地区的口授遗嘱需完成程序认定,即口授遗嘱人死亡三个月内由见证人一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请亲属会议(大陆地区亦无亲属会议)认定。
其他差异也较多,不再一一罗列,需结合所面临的问题或业务需要做深入研判。
六、结语
继承纠纷并非如文中假设条件那般简约,尤其是涉及跨境、复杂财产类型、大量交易往来、涉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继承案件。从技术角度来看,通过制作财产清单,理清婚内财产关系,事先制定遗嘱、预嘱等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是合法、有效、有序地完成财富传承的有力工具。同时,在家族财富传承的过程中,如何更优地调配资源流向,滋养家族之树以盛放新锐之花,更是值得持续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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