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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法顾问服务中所遇问题的探讨(七) ——关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5-03-06 刘磊律师 661


 

在为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关于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咨询。下面就让我们深入探讨一下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看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哪些,以及这些主体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是什么?

(一)法律依据与立法目的

安全保障义务听起来可能有点抽象,但其实它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这一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条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后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吸收,最终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进一步进行了调整和明晰。

那么,立法的初衷是什么呢?其实很简单,就是为了平衡社会风险分配,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起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但同时,法律也并不希望这种责任被无限制地扩大,否则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这是一个在诚信与公平原则下,既要保护公众权益,又要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平衡机制。

(二)义务主体:谁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比如我们熟悉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这些地方每天都有大量人员进出,经营者和管理者有责任确保场所的安全。

第二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类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等。只要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组织者都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义务内容:需要做到什么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到底要做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履行了义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四个判断标准: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的内容有明确规定,那就以这些规定为准。比如消防法对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有明确要求,经营者必须按照这些要求配备消防设备。

2.行业标准: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就看同行业的通常注意义务。比如物业管理公司要定期检查物业周边的消防安全隐患,游乐场经营者要对游乐设施进行专业维护。总之,要达到与自己专业能力相匹配的程度。

3.合同标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那就以合同为准。比如你和一家酒店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酒店要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那么酒店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4.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这个标准比较抽象,简单来说,就是以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的认知和视角来衡量、考察该场所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所以需要采用比成年人更高的保护标准。

(四)归责原则与责任类型:怎么承担责任?

1.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有人在你的场所或者活动中受到伤害,他需要证明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你才需要承担责任。

2.责任类型:《民法典》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

直接责任:如果是因为你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比如商场的地面湿滑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顾客摔倒受伤,那么商场需要承担直接责任。

补充责任: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比如在商场里有人被小偷偷了钱包,但商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没有安装足够的监控设备、没有设置小心财物的警示标识、没有广播提醒顾客看管自己的财物,没有配备安保人员在商场四处巡视等),那么商场需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商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小偷追偿。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一)场所范围的扩展

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场所,司法实践中还根据场所的公共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将一些其他场所也认定为公共场所。比如码头、免费开放的公园、图书馆、餐厅等。这些地方虽然没有在法律依据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只要它们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和服务性,其经营者和管理者就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义务限度的合理性判断

1.场所规模与职能范围匹配: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要和场所的规模、性质、职能范围相匹配。比如大型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肯定比小便利店要高,因为大型商场的客流量大,风险也更高。同样,精神专科医院对自杀行为的防范义务可能比普通医院要高,因为精神专科医院的患者自杀的风险相对更高。

2.被侵权人的过错: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比如有人在景区内私自攀爬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受伤,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苛求经营者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3.因果关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没有原因力,也就是说,即使他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他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在一些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指导案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40号和141号指导案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这个案例的裁判要点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这个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平衡风险控制与社会成本。它既要求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承担合理的责任,又不能让他们承担无限责任。未来,有关部门需要通过立法细化和案例指导,进一步明确义务边界,避免对公共服务的过度抑制,同时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如果你在经营过程中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随时向我们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您的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为您企业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