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本律师作为原告律师代理了一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向法院充分阐述我方观点及展示证据后,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同年7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用人单位在两个月内向劳动者返还劳动者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下是关于本案的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2005年8月,沈某入职某机电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该公司为沈某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12月,沈某在办理退休时发现,该公司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双方协商,由沈某先行垫付该笔费用。沈某自行垫付该笔费用后正式办理退休,但该笔费用某机电公司至今未予返还。2025年6月,沈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沈某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沈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机电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1.沈某主张某机电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某机电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3.沈某关于某机电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问题一:沈某主张某机电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前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时,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保障社保基金的正常征收。此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当劳动者迫于无奈为用人单位垫付了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将款项交付至社保征收机构时,应当视为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时,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变,从国家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征收关系,转变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请,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管理范畴,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实务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18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问题二: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该法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1.一方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指具体的财产性权利和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如物权的取得、债权的取得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如应当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2.另一方受有损失。该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指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如现存利益的减少、财产数额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指本应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3.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强调只要一方的获利与他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原因事实关系,无此获利即无此损失,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要求得利与损失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扩展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无法通过合同、侵权等传统制度获得救济时,发挥兜底作用。
4.没有法律根据。民法典将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中“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在立法目的上,从强调“合法根据”的是否违法,到“法律根据”的获利事实的本身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另一方受有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自然不构成不当得利。
就本案例而言,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垫付行为,免除了其本应向社保征收机构缴纳该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而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劳动者动用了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了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款项,致使其个人财产的减少。用人单位因获利产生义务免除直接源于劳动者的垫付资金财产损失,该项义务的免除没有法律根据,双方亦不存在合同约定,构成不当得利。劳动者作为受损方,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
实务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8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问题三:沈某关于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前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对其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明知。善意的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时点,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若受损人在诉讼前已经催告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判断应以催告时确定。
恶意的得利人应区分自始恶意还是嗣后恶意。自始恶意的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应当包括获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嗣后恶意的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获利无法律根据前,以现存利益为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后,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
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根据是明知的,其在劳动者为其垫付之日起理应及时予以返还,但拖欠长达五年未予返还,此时用人单位主观上构成自始恶意。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返还垫付的不当得利款项以及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务意见:
1.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认为: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得利的义务。
2.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因此,从一个缴付劳动保险的劳动合同纠纷衍生出来的不当得利诉讼看似简单,实则蕴含了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的转化和请求权基础的转化,作为律师能给予委托人准确而专业的法律指导和服务,是非常必要且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