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目前,在当事人对于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生效判决能否再次申请再审这个问题存在激烈争议,尚未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各级各地区人民法院也是做法不一,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过不同的司法观点体现在裁判中。今天壹品律师就针对此问题结合司法案例与大家进行研讨和分享。
【争议观点】
1.否定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生效裁判,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1)相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综上,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仍然属于前述规定中提及的再审判决、裁定,如果允许相关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将造成诉讼程序的无限循环,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
(2)相关司法判例
①在(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②在(2017)鄂民申3060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由本院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当事人针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形成的终审判决,属于再审判决范畴。”
2.肯定说观点认为,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1)相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①《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3年3月29日,法办〔2013〕36号)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该纪要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何为“再审判决、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不属于其中,当事人不可就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那么当事人维权的途径即指向法院,因此,当事人可以就重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法院不能以该生效裁判为再审裁判为由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中载明:“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2)相关司法判例
①(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壹品律师观点】
前述否定说观点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角度当然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为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中的“再审判决、裁定”,从而依据前述法律依据对本文讨论问题持否定观点;肯定说观点则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和答复为依据,提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非“再审判决、裁定”而对本文研究问题持肯定观点。综合两种争议观点的依据及理由,笔者更认可肯定说观点,首先,《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再审判决、裁定”已经作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应当按照该份纪要的内容对再审裁判文书的范围作出界定。其次,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再审审理作出的裁判结果包括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等,而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被认为是再审审理阶段的结果,即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后,再审审理阶段即告终结,而后启动的诉讼程序属于新的诉讼程序,在新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整个案件相当于重新开始,由此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应被视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同时,在前述肯定说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还可结合法理并从相关法律文件的体系解释上入手对本文研究问题再作简要分析。首先,再审作为一项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在法院途径中最后救济方式,如果发回后的审理被界定为再审程序,则原审法院对本院曾作出的判决能否严格进行纠错?若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仍然存在错误,且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那么将严重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2条载明:“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前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均提及对于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过的案件应当提审,笔者认为该规定即是从司法公正着想,对于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可以再审并作出提审的要求,也可间接证明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虽然经过再审,但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再次申请再审,且必须由上级法院提审,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依法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