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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服务中所遇合同问题的探讨(一)

2023-01-20 刘磊律师 372


 

前言:常年法律顾问是律师利用专业法律知识为客户依法依规经营保驾护航的重要方式。壹品律师在为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客户提出的关于合同条款、合同签订方面的咨询,笔者在本期文章中暂就其中的两个问题与各位读者进行讨论交流。

一、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

在笔者审核的合同中经常会见到“合同有效期一年,自XXXXXX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等类似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该约定在客户提交审核的合同中大量存在,但该约定在各类合同中的作用以及如此约定是否适当,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并不一致。

我国民法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发生影响,将合同区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对于合同的内容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而是需要继续地实现,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合伙合同等。

对于一时性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有效期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关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约定了给付行为应当发生在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期间内。但笔者认为:因一时性合同的性质,对于该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并无意义。因该类合同的履行时间基本与签订合同时间相差不大,而约定如此长的合同有效期将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之规定,在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已经终止,较长的合同有效期并无实际意义。若合同一方迟延履行,直至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终止之日仍未履行完毕,那么按照前述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之规定,合同自有效期终止之日失效,双方将面临无合同依据的窘境,相关权利义务则需要续签或重签合同。故笔者认为,对于一时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期限无实际意义,建议合同双方转而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如付款时间、交货时间、运输时间等,而非约定整个合同的有效期。

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有效期”的性质与具体合同中租赁期限、仓储期限、合伙期限的性质较为相似,但又并非同一概念,容易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乃至诉累。笔者建议在起草合同时直接使用租赁期限、仓储期限、合伙期限等法律概念,而非使用“合同有效期”概念,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合同性质和含义,避免发生无谓的争议。

但对于在某一期间内合同双方将一固定单价发生多笔/多批次交易的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有效期”在该类合同中的存在是必要的,也有利于避免双方对于合同单价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有效期”这一概念的理解为整个合同的生效和失效日期,是对合同效力的约定,该种约定可能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引发歧义。对于一时性合同,建议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对于继续性合同,建议根据合同性质和合同双方交易计划等因素,选择直接使用租赁期限、仓储期限、合伙期限等概念或继续使用“合同有效期”概念。

二、是否允许“倒签”合同

“倒签”是指合同双方出于种种原因,共同以某个早于实际签署日期的时间点作为该合同的签署时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以及此前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约定合同作为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我国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框架下,法律并不禁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倒签”行为,但是笔者仍旧建议合同双方按照实际时间记载签订日期,减少乃至杜绝“倒签”合同的行为。具体理由及建议如下:

(一)在合同“鉴于”部分明确双方此前已经口头达成合意的情况

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书面形式并非订立合同的唯一形式,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对于合同的成立,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系《民法典》新增的内容,该新增内容恰好为“倒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出路。即合同双方可在书面合同“鉴于”部分将此前双方通过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的合意进行简要描述,即可达到将双方权利义务起始期限明确并将合同生效时间提前到双方约定的时间之目的,即达成“在此前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即已经成立”之目的,彼时合同义务履行方即应当履行相关义务,相应地,合同价款亦应当自对方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并依约支付。因此,合同双方再无“倒签”合同的必要。

(二)确认“倒签”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由于方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或合同相对方的要求或其他原因,必须采用“倒签”的方式,则必须确认满足以下前提:

1.确认“倒签”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若“倒签”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则依法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倒签”行为还有可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但需要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2.确认“倒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若“倒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依法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亦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3.确认“倒签”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若“倒签”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常见的情形如: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双方可能通过恶意“倒签”合同排除强制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请注意。

综上所述,尽管一般而言,“倒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属有效。但是,笔者仍旧建议合同双方按照实际时间记载签订日期,减少乃至杜绝“倒签”合同的行为。否则涉嫌与企业内控制度中关于风险防范的目标相悖,也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同时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在实践中应当尽量控制和避免倒签合同。

(三)涉外合同中禁止“倒签”合同

对于涉外合同,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律管辖下的合同,建议严格禁止“倒签”合同。因为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任何造假,哪怕仅仅是签订日期,都是可能构成伪造罪。如果倒签文件是为了误导第三方,则还有可能构成欺诈。因此,对于涉外合同的日期,建议对之慎之又慎,禁止“倒签”合同。

 

以上即为壹品律师在为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关于合同条款、合同签订方面部分咨询的解答,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