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甲、乙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丙作为保证人,为乙公司的借款向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后申请破产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未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一、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因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得到债务的完全清偿,对债权人而言未清偿的债务仍然存在,如果有保证人及连带债权人的话,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继承保证责任。
2.债务人已进入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向破产人(债务人)申报债权之外,仍然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只有在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担保人仅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债权人在向破产人(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仍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清偿。
综上,无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正在进行还是已经终结,对于债务人未完全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企业破产法》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做出特别约定。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虽然《民法典》第687条赋予了其先诉抗辩权,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然而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因为一般保证的情形为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由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已要求债务人履行。基于现实情况,债务人是可能存在履行能力的,当然在履行行为做出后,存在债务人对债务完全清偿、未完全清偿或未清偿三种结果。当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时,一般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无论破产程序是否终结,其都无法完全履行债务,因此,保证人仍需对其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总而言之,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一般保证人不会因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改变结果,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才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一般保证人无法行使先诉抗辩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另外,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区分保证人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均可予以适用。
二、甲公司能否既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同时向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在前文引用案例中,债权人甲公司未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前述分析,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无法实现,此时债权人完全可以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既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既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相应受偿,也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调整债权申报金额
1.保证人清偿了全部债务
保证人如果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基于《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可以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对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规定内容的不同,有观点认为,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企业破产法》第51条应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保持同一理解与适用,即保证人只有在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求偿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笔者认同该观点,即如果《企业破产法》第51条理解成允许保证人承担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既与《民法典》实施后修订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违背,又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2.保证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仍需对该笔债权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124条规定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的前提,即为破产程序内的部分清偿非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仅仅是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清偿,并且该笔债权无需债务人继续承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需持破产终结裁定等手续完成企业工商注销流程,企业注销后无需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94条明确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无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债务人都无需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在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进行清偿债务的豁免,而非导致债权消灭或债务豁免,对于整体债务中未清偿的部分,如果该笔债务存在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的,仍需对债务未清偿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如果保证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即便加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内分配的金额,仍然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也应为全部债权金额,无需调整。
综上所述,笔者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进行如下总结:
1.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清偿的,对于未完全清偿的其余部分,债权人仍可要求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进行清偿,并不受破产程序进度的影响。
2.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清偿的,对于未完全清偿的其余部分,由保证人进行了部分清偿,但已清偿金额加上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分配金额后仍未清偿完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
3.保证人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的清偿总额中超出了债权总额,保证人可就超出部分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4.保证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保证人可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3条的规定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往往会产生如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是否还可以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困惑,尤其是在金融债权中,债权人往往清楚自身难以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债权的回收,通常会将清偿的希望放在保证人身上。笔者通过本文,结合《企业破产法》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行使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如何衡量与衔接进行相应分析,以供债权人在面临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产生困扰时,可以选择合理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