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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2024-03-15 关晓阳律师 437


【序言】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法定期限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利用撤销权追回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是提高破产债权受偿率和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与各位读者交流。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

(一)法律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法条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针对的债务人可撤销行为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第三十一条主要是针对欺诈行为与部分偏颇行为,第三十二条针对的是单独从偏颇行为分类中摘出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二者的时效和举证责任有所不同。

如果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仅需要证明存在该种行为且发生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即可。但若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时,管理人除需要证明行为存在外,还需举证证明个别行为发生之后的六个月内,债务人实际已经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同时该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注重考察交易的合理性,对债务人的破产情况在所不问。第三十二条注重考察交易的必要性,对于合理性在所不问。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破产撤销权必须以诉讼形式行使,不得通过发函、公告等形式进行撤销。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也只能由破产受理法院进行管辖。

此外,因为管理人在进行诉讼时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为避免自我诉讼等程序错误情况发生,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当以债务人为原告、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来确定诉讼主体。

破产撤销权使用的限制情形

为避免管理人对破产撤销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四至第十六条对破产撤销权的使用做出了限制,即下列三种情况,管理人不得行使破产撤销权:

(一)对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金额的抵押债权进行个别清偿;

(二)对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且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三)对基本生产水电费、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或其他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个别清偿。

显然,在个别清偿行为并非属于偏颇性清偿、且未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实际损害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得滥用破产撤销权进行诉讼。

四、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后果和救济途径

如管理人未依上述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使债务人破产财产不当减损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管理人自身不履行相应职责的,债权人虽然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可例外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

此时要注意,债权人仍是代位债务人、以可撤销行为的相对方进行诉讼,且所有胜诉追回财产皆应当归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用于公平清偿。

五、破产撤销权与一般民事撤销权的区别

破产撤销权虽然也属于广义民事撤销权的一种,但与《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民事撤销权也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行使主体不同。一般民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越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救济问题,上文已探讨,不在此赘述。

(二)法律依据不同。一般民事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破产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

(三)行使的期限不同。一般民事撤销权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年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而破产撤销权虽然暂无明文规定,但依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574号林明翠、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等判例可知,最高院的态度是破产撤销权并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应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判决原文如下: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林明翠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适用的前提不同。一般民事撤销权依据《民法典》规定,需要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情况,才可行使撤销权;而破产撤销权针对的是对债务人财产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行为,只要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至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可行使。

(五)撤销权行使后的处理方式不同。一般民事撤销权在撤销权之诉胜诉后,撤销追回的利益归于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该部分追回利益进行受偿;而破产撤销权的追回利益应当归入破产财产,即使原告并非管理人,而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代位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其追回利益也只能在破产分配中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偿

 

【结语】

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民法意义上的撤销权在破产领域的重要延伸。该项权利的存在,可以有效保护债务人破产财产和债权人分配利益,可以说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之一。如何适当的行使该项权利,是破产业务领域绕不开的话题。破产管理人应当高度重视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审查,以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进行诉讼、追回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人也应当通过该项制度有效的维护自身合法清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