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因违约金条款产生争议而诉争到法院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方式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一并主张呢?本文我们同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最高院案例来一探究竟。
一、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
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如何行使调整权利从而维护自身利益,原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相关规定沿用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即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启动方式,二巡法官认为:
第一,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违约金的调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受害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另一种是违约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无论哪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
第二,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例外。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形中法院才可以严格谨慎地行使释明权:
1.违约方当事人法律知识极度匮乏,无力聘请律师,且属于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社会弱势群体。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此类情形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
2.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的,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3.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诉求,但在诉讼中已表达了类似意思。
第三,特殊情况下经释明后可由法官依职权调整。按照约定的违约金判决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应限于两种极个别情形,谨慎适用。一是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风险情形的条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即已发生,该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交付时间及所对应的迟延交付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应视为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二是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或者畸低可能影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综上所述,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仅可以以抗辩的形式向法院主张调减违约金,也可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调减违约金,但律师提示注意的是,以反诉方式主张调减违约金需要向法院缴纳以主张金额为标的额计算得出的诉讼费用。
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关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除《九民会议纪要》外,其他法律条款仍同时规定若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程某某、浙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违约方证明守约方损失的困难性,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并且,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再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第三中院裁判认为: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违约方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守约方已就其损失进行了合理说明,违约方以守约方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不予酌减。
因此,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进行考量,违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对违约金约定是否合理产生怀疑,守约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同样需要对其所受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某科技公司、上海某设备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若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一并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的情况。
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都是救济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方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条款订立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是对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的补充,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二者同时适用,但无论守约方主张何种责任,均以其遭受的损失为前提,另外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损失赔偿守约方仅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进行主张。
四、壹品律师建议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在订立合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多样,虽然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且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上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为了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当事人的交易,在签订合同时为大家提供建议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在合同内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
2.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要合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对等,避免合同强势方利用优势地位从而签署不平等条款。
3.提前考虑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将来若被认定过高而被法院调整所产生的不必要的成本。
4.签订合同时,重视或者提示对方注意合同内的违约金相关重要条款,避免因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高。
综上,如何准确把握违约金制度,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重要保证,也是约束和规制合同当事人全面准确合法守约契约原则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