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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程序中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2024-05-31 关晓阳律师 1112


 

【序言】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这一角色举足轻重,甚至可能直接关系到重整企业的生死存亡。很多时候,破产企业往往只是资不抵债,但其所具备的优质资源,包括生产资质、政策优惠、品牌口碑、知识产权、在建项目等都可以成为企业起死回生的关键,而重整投资人恰好就是破产企业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然而,如果无法解决投资人对自身权益保护问题的顾虑,依靠投资起死回生的重整计划也将无从谈起。

 

一、对投资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市场环境中,有些企业虽然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失去了市场价值。特别是在重整情况下,一些企业即使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但是仍然具有盈利能力,有被挽救的价值,仍可在资本市场得到融资,为众多战略投资者所青睐。所以,即使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然会有潜在投资者被吸引参与投资重整。

投资者的参与兴趣对后续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激发潜在投资者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就必须重视对投资者正当权益进行保护。虽然投资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非常关键,但是对其权益的保障在法律层面却并不十分充分,所以管理人有必要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加强对投资人的权益保障。

二、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投资人之所以将资金投入重整企业中,是为了追求破产重整企业给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要么是可以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直接金钱利益,要么是可以使债务人的经营价值不断提升,进而间接给其创造更多的利益

投资者参与破产重整的途径大多数情况下有两种:一种是投资人通过向债务人投资,以在后续重整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方式获取股权,或者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获取债务人的企业;第二种是投资人直接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以获取投资回报。

在重整期间投资人面临最主要的风险是重整失败的风险:企业重整失败后,将会被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投资人如果没有特别保护,在二次破产清算环节能获得足额清偿概率极小。

三、投资人权益保障措施

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在投资人发挥积极作用下,重整程序的进展会更加顺利。而对投资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能够提高他们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进而得以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对投资人应当有以下保障:

(一)知情权保障

破产程序中知情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及时知晓的权利,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等规定中。然而,相关规定仅针对债权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知情权,并未提到对重整程序中投资人的相关知情权保护。而投资人往往需要依据债务人或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情况来决定,这就存在一定的保护真空。

 因此,鉴于当前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对投资人知情权保障不够不充分,管理人在设计重整计划草案时,就非常有必要弥补破产法的规定缺漏,更加科学、合理、系统的信息披露结构,尤其是要着重加强对投资人的知情权保障。管理人应当向投资人详尽地披露债务人的相关基础资料与信息,并有必要配合投资人完成对债务人整体情况的尽职调查,以保障其知情权。

公平进入和竞争保障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开招募是最主要的投资人遴选方式,有助于管理人、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择有实力、资产丰厚和经营经验较丰富的投资人来协助债务人起死回生。

重整价值较大的企业进人破产重整程序后,存在多方投资人竞相参与重整程序的情况,公开透明的招募制度是保障最优投资人得以参加重整程序的必要条件。以竞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人,拒绝非公开和区别对待的方式,保障投资者公平进人重整程序和竞争的权利。

管理人在遴选投资人的过程中,也应当积极主动向法院汇报。从招募投资人开始到确定投资人后都应当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这样才能有效保证整个招募过程的公开公正,最大限度地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组织相关方的利益,减少重整程序日后的不利因素。引人法院及债权人对整个招募程序的监督,也可以借助相关利益主体的力量对评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保障整个评审过程的公开公正,进而保障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权利。

安全退出保障

对于投资人而言,由于其作为外来资本力量,最关心的肯定是经济利益。如果不能保证债务人一定能够成功重整,获得更多收益,至少要保证自身投资不至于受到损失。为此,就有必要为其设计安全退出的渠道,稳定投资人的信心。如果重整失败,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投资者就会面临投资是否享有清算退出优先权的问题。

关于退出优先权,这就涉及到债权性质认定和清偿顺位问题。投资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投资,本身无法直接被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又做出了特别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若因投资人违反投资协议及重整计划草案之外的原因导致重整失败,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应作为共益债安全退出,可列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由此,管理人可以设计保障投资人安全退出的方案,凭借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被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来为投资人做好重整失败后的损失弥补措施,以此来维护其利益,增强投资人的投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