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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

2024-09-09 尤晓哲律师 91


 

导语:

20247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本文下称新《公司法》)正式开始施行,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相关法条的修改引发了大众的关注。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增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进行规定。该条对以往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未届履行期限的认缴出资是否属于未完成出资义务,进而能否要求加速到期的争议进行了明确。本文结合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及注意事项进行相应探讨。

一、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及观点

在《公司法》本次修订之前,有关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及《九民会议纪要》

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出资人缴纳未实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有两种可要求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第一种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种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除上述情形外,对于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未届履行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何在股东出资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平衡。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通过设立认缴制降低设立公司难度,增强资本的活跃性,从而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促进经济发展。在认缴制下,法律应尊重及保障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但是不得忽视的是,在认缴制实施之后,现实中出现大量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出资期限(例如50年、100年)来拖延缴纳出资,使对公司的出资沦为空头支票,从而无法通过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的问题。因此,股东出资利益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实务中对于能否要求履行期限未满的出资加速到期,出现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观点,该观点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及《企业破产法》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可并保护股东对出资期限的利益,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也应当具有例外情形,即《九民会议纪要》与《企业破产法》所明确规定的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

二、新《公司法》施行后,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判断标准

(一)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行使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需以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完全清偿为前提,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即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无需债权人经强制执行程序予以确认。另有观点认为,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点所明确的情形,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债权人未在执行程序获得完全清偿,才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只要公司具有未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就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明确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体现了立法角度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益,那么就应降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难度,参考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几种可加速到期情形,《企业破产法》中加速到期的前提仅要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二种情形明确为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相对于经强制执行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形,上述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对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更为容易。同时有学者认为,从维护法律用语统一性及立法角度出发,既然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已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及相关标准,那么按照《企业破产法》中明确的标准,只要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无需强制执行程序,就可以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已有多个地方法院审结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并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判决公司股东对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多数案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情况进行了相应表述。但是考虑到新《公司法》施行时间较短,多数案件债务到期时间均在此之前,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实务中惯常操作,而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后续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是否会以经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进行考量,需进一步观察。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仍以认缴额度为限

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确定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如公司所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总额已超过公司股东所有未实缴的出资总额,即便要求股东加速到期,也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对于股东而言,其在完全履行出资责任后,债权人就无法以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而对债权人来说,此时需注意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情形,从而出现即便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也可能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面临个别清偿的问题。当然,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法请求撤销。因此,债权人如遇上述情况,应注意及早的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新《公司法》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公司股东出资所带来的影响

结合新《公司法》第47条设立出资期限以及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要求5年内缴足,并且无论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此可见,虽然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仍然适用认缴制,但公司股东如果还对明显超出公司实际经营实力的出资进行大额认缴,则会对股东自身带来巨大的风险。一方面,公司股东需注意认缴出资需要在5年内完成实缴的新规则。另一方面,在公司未来经营态势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股东贸然大额认缴出资,极易受到公司未来可能产生债务的影响,在出资实缴期限以及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制下,一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影响到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信誉状况

结尾:

综上所述,在新《公司法》已开始施行的背景下,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可利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穿透股东所设立的认缴出资期限,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应注意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现状、公司及行业的经营前景、自身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更应注意合理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避免因对法律法规缺乏了解,使公司债务波及自身、留下隐患

 

 

参考观点:

[1]朱慈蕴.沈朝晖.陈彦晶:《新公司法条文精解》2024.4,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出资加速到期丨从法院首案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务运用的四个问题》,《法务部观察》2024728

[3]曹巧峤:《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北京西城法院公众号》202471

[4]《出资加速到期丨五地法院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分别作出首案判决》,《法务部观察》2024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