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而所谓破产重整程序的借款,是指债务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破产重整启动和继续经营,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
一、重整出资人注入借款的前置程序
因破产重整往往涉及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问题,营运资金的注入是影响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关键点,《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和为该笔借款设定担保提供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借款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借款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知,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提供借款的,应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借款决议后或在法院许可后再注入资金,此举有利于保障重整出资人的自身权益,积极稳妥地促进了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
二、重整借款的清偿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此外,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综上,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对外借款清偿顺位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劣后于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三、为重整借款设立担保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为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对外借款设立担保时应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即“(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当然,从出借人(贷款人)角度来说,其作为共益债的投资人,应当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强度、收益率、与其他具有优先清偿顺位债权的协商等方面综合判断商业和法律风险。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四、破产重整”中提到:“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破产债务人往往已不具备融资优势,要找到有能力打破僵局的出资人,就必须用充分的权益保障机制减少出资人的不信任。但相较于破产费用,着眼于债务人的中长期利益、促进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出资人借款在现实层面上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明显。基于意思自治和鼓励投资的原则,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建立以破产管理人为主导的,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重整借款与破产费用在受偿顺位上先行协商的工作模式,从而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完结。